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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海英、董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海英,董志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7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伊通镇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程海英,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董志龙,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程海英、董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海英、董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程海英、董志龙共同偿还债款本金13120元,利息4118.18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17238.18元;2.原告对被告的质押物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海英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以其土地直补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后程海英用土地直补资金偿还了部分债款。程海英、董志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海英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以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款对债款本息等提供质押担保。后程海英用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款偿还了部分债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资格确认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单。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程海英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伊通农联社请求董志龙承担给付债款的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伊通农联社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另伊通农联社主张对质押物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英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13120元,利息4118.18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1723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程海英、董志龙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款(质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计115.50元由被告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