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方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方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方石,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方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256号刑事判决。冯方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方石及其辩护人林上乾,被害人王某、刘某、陈某1、薛某2所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07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冯方石以投资公司、归还贷款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286.8843万元,已归还本金44.25万元,支付利息19.46万元,尚有1223.1743万元无法归还。具体如下:1、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冯方石以投资公司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支某吸收资金共计589.8843万元。2、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冯方石以投资公司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叶某3共计122万元,后归还本金44.25万元。3、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冯方石以投资公司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叶某2吸收资金共计470万元,后支付利息10万元。4、2013年1至3月间,被告人冯方石以资金周转、购买保险为由,向被害人杨黄玉吸收资金50万元,后支付利息4万元。5、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冯方石分两次向被害人温金华吸收资金共计55万元,后支付利息5.46万元。(二)集资诈骗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冯方石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以办厂、资金周转、帮忙办理贷款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1439万元,已归还本金176万元、支付利息约53.58万元,尚有1209.42万元未能归还。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被告人冯方石以拉存款为由,分两次向被害人王某非法集资450万元,后陆续归还本金106万元,支付利息6.8万元。2、2014年1月,被告人冯方石以投资公司为由,向被害人叶某424万元。3、2014年2月25日、3月7日,被告人冯方石以归还贷款为由,分两次向被害人陈某1非法集资460万元,后归还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4、2014年6月,被告人冯方石以帮忙办理贷款为由,向被害人薛某1非法集资20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5、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冯方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2非法集资40万元,后归还本金10万元。6、2014年4月,被告人冯方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林某非法集资90万元,后支付利息1.2万元。7、2014年5月,被告人冯方石以归还贷款为由,向被害人叶某2非法集资200万元。8、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方石以办厂为由,分三次向被害人杨某非法集资53万元,后支付利息4.98万元。9、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冯方石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害人薛某2所非法集资30万元。10、2014年6月,被告人冯方石以帮忙办理贷款为由,向被害人吴某非法集资8万元。11、2014年6月,被告人冯方石以帮忙办理贷款为由,向被害人郭某非法集资20万元,后支付利息2000元。12、2014年6月,被告人冯方石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害人陈某3非法集资40万元。13、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冯方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池某非法集资4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冯方石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冯方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方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被告人冯方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2432.5943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冯方石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方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案证据及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表明,一审认定冯方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期间、数额不全面、不准确。部分款项系被害人垫付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数额;期间之前,冯方石等人与部分被害人已有资金往来,期间的部分数额系之前往来余额本息计入,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期间之后,冯方石等人与部分被害人仍有资金往来,后续往来数额与期间往来的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2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