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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云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生于2016年4月的一天,在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住处,容留韩某吸食毒品1次;同年7月5日,其在历下区山东大厦X房间容留韩某吸食毒品1次;同年7月10日,其在历下区山东大厦X房间容留程某吸食毒品1次。综上,王云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3次。同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因掌握王云生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在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10号楼2单元402室将其抓获。经审讯,王云生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生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云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云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邢志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