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葛永红与被告刘建良、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红,刘建良,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祁文娟,刘孔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322号原告:葛永红,女,1966年8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6********,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马西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董馨,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良,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88593054),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92号。法定代表人:秦骏,公司总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1550663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四单元11楼1101室。代表人:刘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妹,女,1977年6月29日生,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代表人:刘玄,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冬,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文娟,女,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孔祥,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文,女,1982年9月18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446307Y),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代表人顾祖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89年2月3日生,公司员工。原告葛永红与被告刘建良、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啸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祁文娟、刘孔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被告刘建良,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妹,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冬,被告祁文娟,被告刘孔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6年9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建良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沿沪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高速266公里800米左起第三车道时,由于本人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致本车在避让违法变更车道祁文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客车时方向失控、车辆左侧与在第四车道正常行驶的高其锋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一辆收割机)右侧相撞(车辆向左侧翻),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在第三车道行驶的苏A×××××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高其锋及该车乘坐人原告葛永红受伤、苏A×××××号大型客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文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其锋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号大型客车、苏A×××××小客车。2.车辆及所有人、驾驶人信息:苏A×××××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虎啸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刘建良;苏A×××××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孔祥,驾驶人为被告祁文娟。3.车辆保险情况:苏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苏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葛永红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左膝、右足背外伤,左膝部、右足异物残留,右足软组织缺损伴肌腱缺损。葛永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江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永红右足背损伤、左膝部损伤及留体表疤痕形成、右足第2-5趾功能障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45日、60日。葛永红支付鉴定费2360元。葛永红主张: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6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093元、交通费1294元,合计77258.1元。葛永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刘建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A×××××号大型客车系其被告虎啸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系虎啸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虎啸公司未应诉。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A×××××号大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垫付原告葛永红医疗费10000元。其已赔偿葛永红收割机损失2000元。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分摊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A×××××号大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已垫付原告葛永红医疗费20000元。被告祁文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A×××××小客车系被告刘孔祥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系义务帮助被告刘孔祥代驾。被告刘孔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A×××××小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祁文娟系帮助其义务代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已经垫付葛永红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四、原告葛永红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6631.1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3980元(住院32天,100元/天;出院13天,60元/天);4.误工费:16966.36元(按照2015年度农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606元/年,计算120天);5.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1—2项医疗费用项下:87831.1元;3—5项死亡伤残项下:21646.3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刘建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祁文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823.18元,合计20823.1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823.18元,合计20823.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349.33元(67831.1元×30%);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481.77元(67831.1元×70%)。五、被告垫付款项情况: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葛永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刘建良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虎啸公司承担。3、被告祁文娟系义务帮助被告刘孔祥代驾,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刘孔祥承担。上述四、五两项折抵后,被告长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永红10823.18元;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葛永红27481.7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葛永红3117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永红10823.1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永红27481.7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葛永红31172.5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虎啸公司负担1932元,由被告刘孔祥负担828元,(该款已由葛永红垫付,被告虎啸公司、刘孔祥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永红1932元、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人民陪审员  庞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