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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雄聂翠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雄,聂翠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翠嫦。上诉人李雄因与被上诉人聂翠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8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聂翠嫦与被告李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雄向原告聂翠嫦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中第十项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出借人原告聂翠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兴源派出所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聂翠嫦自2010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该所辖区的河源广场B栋1002房。原审认为,原告聂翠嫦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聂翠嫦与被告李雄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原告聂翠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兴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聂翠嫦的经常居住地为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广场B栋1002房,在本院辖区内。虽然原告聂翠嫦户籍所在地是在广州市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河源市区,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李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雄的管辖异议申请。李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聂翠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608号黄沙岛花园东区三街1号,不仅为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根据上诉人调查及上诉人提供的由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聂翠嫦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应当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实际居住地证明或经常居住地证明”属于公安部规定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的“证明”,兴源派出所无权开具所谓聂翠嫦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兴源派出所出具的所谓“证明”不能作为聂翠嫦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河源市源城区的依据是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兴源派出所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而,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暨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办公室于2015年8月22日发布规定:派出所只是负责户口登记,其对于公民是否实际居住无从进行实时查证,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实际居住地证明。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等12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住址变动情况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因此,经常居住地证明属于公安部规定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证明之一,兴源派出所无权开具关于聂翠嫦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三、聂翠嫦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河源市源城区,那么本案的管辖权就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既然兴源派出所无权开具经常居住地证明,其开具的证明也没有法律效力,那么被上诉人聂翠嫦也就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在聂翠嫦的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依法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885号之二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聂翠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被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广场B栋1002房,上诉人提供了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兴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源市源城区东埔街兴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春柳审判员  骆志艺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