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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蔡曲波与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曲波,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692号原告:蔡曲波,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50440C。法定代表人:徐鸿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曲波与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曲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被告平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曲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通建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6月12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平通建司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平通建司向原告蔡曲波借款150,000.00元。原告将15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其公司员工史红丽的账户内。同年6月12日,被告平通建司补充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平通建司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平通建司向原告蔡曲波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平通建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蔡曲波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0元,减半收取2,315.00元,由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艾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