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与乐陵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81行初7号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南海大道(东)**号。法定代表人熊存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乐陵市财政局。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堂,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邢恩庆,乐陵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刘奎文,乐陵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陵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乐陵市安居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乐陵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尘兴军,乐陵市人民医院保障部电气工程师。第三人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继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成,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专员。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诉被告乐陵市财政局、第三人乐陵市人民医院、第三人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为财政行政监督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于2017年5月25日通知乐陵市人民医院、同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存岭、被告乐陵市财政局党组成员邢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文、孟洪君、第三人乐陵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勇、尘兴军、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全成、陈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通公司对乐陵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中标结果不服,向乐陵市人民医院提出质疑,认为中标公告公示中排名前五位的投标人均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乐陵市人民医院对其质疑进行了答复,后海通公司对该答复不满,向乐陵市财政局提起投诉,乐陵市财政局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海通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海通公司的投诉。原告海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书面向乐陵市人民医院对乐陵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TL-ZC-170228)的招标采购活动的中标结果提出了质疑,乐陵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回复,因不满意被投诉人作出的质疑答复,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乐陵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投诉,因不满意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现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乐陵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中的前附表序号14投标人资格要求中的条款3.“投标人必须为生产商,须有ISO9001质量认证证书且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所投配电箱、配电柜、双电源箱须提供CCC认证证书”以及序号15资格审查要求中的第三条条款2.“所投配电箱、配电柜、双电源箱须提供CCC认证证书”的要求,投标人应提供相关的CCC认证证书。经登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询,该项目中标公告公示的排名前五位的投标人仅持有双电源配电箱主母线电流InA覆盖范围为“400~16(10)A”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没有招标采购清单所涉及的主母线电流InA=630A双电源配电箱的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均不符合招标采购文件的要求和国家法律规定。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有关该项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咨询回复函确认:(1)招标采购清单所涉及的系统图B1XFBAT是双电源配电箱,双电源配电箱的生产和销售需要具有国家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2)持有的双电源配电箱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Icw≤10KA,主母线电流InA为“400~10A”不可代替,不可覆盖双电源开关箱主母线电流InA为630A的强制性产品CCC证书。(3)系统图B1XFBAT箱与系统图XJAC自动巡检柜因技术性能不一致,因此,系统图B1XFBAT箱不是系统图XJAC自动巡检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公示审查通过的以上投标人全部不具备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中标人资格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乐陵市财政局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进行裁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质疑函复印件一份(附内科楼配电箱价格表);2.被投诉人质疑回复函复印件一份;3.投诉书复印件一份;4.投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公示审查通过的投标人持有的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6.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海安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就有关该项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回复函各一份;7.TH-F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说明打印件一份;8.动力配电箱系统图一份。被告乐陵市财政局辩称,涉案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内容为乐陵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本项目于2017年4月7日在乐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开标、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由山东省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5名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投标人因对乐陵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编号:SDTL-ZC-170228,以下简称本项目)的中标结果质疑答复不满,于2017年4月24日向乐陵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17年4月26日正式受理,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向相关当事人调查取证后认定投诉人投诉事实不成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此套消防巡检设备作为此次两千多台配电箱招标中的非主体部分,已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可由中标企业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相关企业生产。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包含一套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投标设备应具备巡检设备所对应品牌型号的强制性CCC认证证书和生产厂家安全生产许可证,保证其功能可靠性及消防验收通过,并规定了产品采用紫光新锐TH-F-IV、北京神州同飞HTF-IV、中科广原YG-IV等或相当于以上产品质量的其他品牌产品。另调阅第一候选人山东瑞宏电气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已对此套设备提出优化方案。二、评标委员会五位成员的回复认为:1.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配电箱、配电柜、双电源箱的CCC认证证书,并未对其提出规格上的具体要求,而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CQC-CC0301-2016)相关规定,额定电流630A和400A属于同一个认证单元,不必重复认证。2.对于双电源配电箱整套装置来说,其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主母线电流InA覆盖范围630~10A和400~10A从技术上说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里面所安装的核心元器件为双带能源切换开关(ATSE),该开关的质量和性能才决定双电源配电箱的质量和性能,而正规厂家生产的双电源切换开关任何一种电流规格的产品其一定具有电器产品CCC强制性认证证书和样品试验及检验报告,也符合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规定。可见,双电源配电箱整套装置CCC认证证书主母线电流(InA)630A规格的缺失并不会对该产品质量和性能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它只存在细微偏差,因其质量和性能是由其内部安装的核心元器件双电源切换开关决定的。三、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不能成为答辩人针对山东省乐陵市区域内审理投诉和做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中的双电源配电箱强制性CCC认证证书主母线电流InA“400~10A”不可代替或覆盖双电源开关柜主母线电流InA为630A的强制性产品CCC认证,原告所说的双电源配电箱和双电源开关柜概念不清。2.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中称详询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网站,但经查询并未查询到相关内容的法律依据。五位评标委员会专家对所提内容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低压成套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CNCA-C03-01:2014)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CQC-C0301-2016)充分论证,最终出具投诉书回复意见,其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和全面性。3.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正如原告所述,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该局作为县级局在不了解本次投标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对原告单方面的一个咨询回复,显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效力,且该回复并没有附件和引用的具体条款,没有针对性,与本案毫无关联性,故该回复不能成为答辩人对山东省乐陵市区域内审理投诉和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投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答辩人驳回原告的投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一份;2.投诉书一份;3.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两份;4.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一份;5.调查取证通知书两份;6.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7.向原告送达决定书邮寄回证一份、送达回证五份;8.备案表一份。第二组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9.乐陵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所投诉事项申辩函一份;10.同力公司针对原告所投诉事项申辩函一份;11.评标委员会刘春兰、廖莉、王志刚、魏茂雪、张兴勇等五名专家的回复函一份;12.招标文件规定一份(节选第二部分14-15页);13.废标说明一份;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CQC-C0301-2016)条款节选(1.2、4.1、6.2.1、12.3.3);第三组关于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1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乐陵市人民医院述称,1.原告所投诉的B1XFBAT箱是消防巡检柜XJAC、消防泵XFAC、喷淋泵柜PLAC的电源柜,是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的组成部分。根据招标文件第29页第(五)项数字智能消防巡检柜技术要求规定:本次招标内容包含一套数字智能消防巡检设备,投标设备应具备巡检设备所对应品牌型号的强制性CCC认证证书和生产厂家安全生产许可证,保证其功能可靠性及消防验收的通过。第(五)项第3条规定:产品采用紫光新锐TH-F-IV、北京神州同飞HTF-IV、中科广原YG-IV等或相当于以上产品质量的其他品牌产品。据此,第三人无权禁止任何参与招标企业依法将此套设备中认可组成部分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生产。2.此套消防巡检设备作为此次两千多台配电箱招标中的非主体部分,已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可由中标企业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相关企业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3.原告在2017年4月7日投标中因投标文件未加盖公章已作废标处理,原告公司授权代表已签字确认,该公司以中标公告公示中排名前五位的投标人均没有此次配电箱招标中仅有的1台主母线电流InA为630A的B1XFBAT双电源箱的CCC认证证书作为废标理由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的投诉导致项目工期停滞,损失巨大,第三人保留要求原告给予经济损失补偿的诉讼权利。第三人同力公司述称,同力公司受乐陵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乐陵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SDTL-ZC-170228),针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评标委员会评委作出过如下答复:1.对于双电源配电箱整套装置来说,其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主母线电流InA覆盖范围“400~10A”与“630~10A”从技术上说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里面所安装的核心元器件为双电源切换开关(ATSE),该开关的质量和性能才决定了双电源配电箱的质量和性能。中标公告公示的五名投标人采用的双电源切换开关(ATSE)是招标文件指定的品牌产品,而正规厂家生产的双电源切换开关任何一种电流规格的产品其一定具有电气产品CCC强制性认证证书和样品试验及检验报告。2.招标文件是评标委员会评审项目的唯一评判依据和标准,该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中只要求提供配电箱、配电柜、双电源箱的CCC认证证书,并未对上述三种采购物品配电箱、配电柜、双电源箱提出规格上的要求,且双电源配电箱整套装置CCC认证证书主母线电流(InA)630A规格的缺失并不会对该产品质量和性能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它只存在细微偏差,因其质量和性能是由其内部安装的核心元器件双电源切换开关(ATSE)决定的。综上,本项目中标公告公示的五名投标人均符合招标文件关于CCC认证资格审查的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主张:对证据11的回复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都必须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超过证书额定电流InA覆盖范围的均不可代替或覆盖;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投标人所持的CCC认证证书必须与其产品规格相匹配;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1。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乐陵市人民医院、同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中CCC认证证书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认为证据1中的两个价格表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其空间效力,不能作为对山东省内作出投诉处理的指导依据;对于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审查投诉的证据,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乐陵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就证据1,另主张采购项目中双电源配电箱有264台,但630A的只有一台,所以对招标没有实质性影响,且五名评标专家对此已经作出细微性偏差的结论,不影响投标的公正性,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CQC-C0301-2016)条款4.3规定,认为630A属于放宽的范围。第三人同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1-8、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4,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质疑函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两份回复函第二项内容中对持有CCC认证证书的产品名称与对比的InA为630A的产品名称表述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系网站打印件和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同力公司受第三人乐陵市人民医院委托,对乐陵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SDTL-ZC-170228)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该项目于2017年4月7日在乐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开标、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工作,最终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山东瑞宏电气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山东凯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山东平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因招标文件未加盖公章被作为废标处理。原告认为以上三名中标候选人以及经评审排名第四名的环宇集团(南京)有限公司、排名第五名的山东亘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无双电源配电箱主母线电流InA为630A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不具备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于2017年4月11日向乐陵市人民医院提出质疑。乐陵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认定该项目上述五名投标人均符合招标文件关于CCC认证资格审查文件的要求。原告不满第三人乐陵市人民医院的回复,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乐陵市财政局递交投诉书,乐陵市财政局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乐陵市财政局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进行裁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据此,被告乐陵市财政局作为负责本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乐陵市财政局受理原告海通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五位专家对投诉事项作出回复等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投诉程序合法。针对原告海通公司提出的对五名投标人的投标人资格的投诉,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投诉处理中配合被告就投诉事项作出答复,认为五名投标人均符合招标文件关于CCC认证资格审查的要求,被告通过调查及审查上述回复后,认定海通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并据其查明的事实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驳回海通公司的投诉,本院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涉案项目的五名投标人均未取得主母线电流InA为630A的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证书,因此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但是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乐陵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重新审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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