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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柴德琦、王会良、于广辉、榆树市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德琦,王会良,于广辉,榆树市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双,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德琦,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王会良,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于广辉,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榆树市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德琦、一审被告王会良、于广辉、一审第三人榆树市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2017)黑04民初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博越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是振邦公司与柴德琦,博越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该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博越公司基于债务转移成为本案被告,振邦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博越公司时,博越公司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所以不能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博越公司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备注的内容只是商谈负责还款,且博越公司是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盖章签字,并不了解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更不知道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该借款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博越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博越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榆树市,债务转移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吉林省榆树市,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柴德琦依其分别与振邦公司、博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起诉博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王会良、于广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柴德琦与振邦公司、王会良、于广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及从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及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柴德琦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博越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备注同意替振邦公司向柴德琦清偿借款15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博越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博越公司上诉主张债务转让时不知有管辖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合同贷款人柴德琦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鹤岗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柴德琦起诉标的额2600余万元,符合鹤岗中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该借款合同的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有效,鹤岗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博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畅春松审 判 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新卫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