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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全华卿、全冬枝诉被告全军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华卿,全冬枝,全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517号原告:全华卿。原告:全冬枝。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根(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军。原告全冬枝、全华卿与被告全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冬枝、全华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根,被告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冬枝、全华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月达成的赠与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底被告乔迁新居,原告应被告请求,并以被告赡养原告全冬枝为前提赠与被告1万元礼金。2017年5月8日,原告全冬枝生病住院,而被告不愿用车送其去医院,也不去医院看望,更没出医药费,原告全冬枝因无钱继续医治,便出院回家。原告现已年逾古稀,身体每况愈下,被告不履行赡养原告全冬枝的承诺,未尽晚辈孝心,遂诉至法院。全军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送钱,收礼金也没有附加理由;被告的妻子去看望过原告,原告拿刀不让进门;原告送礼1万元时,被告想还给原告,但是为了搞好父子关系,便未退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家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信件非其母亲全冬枝所写。本院认为该信件虽非全冬枝本人书写,但信尾落款处有其签字、捺印,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军系两原告生育的儿子。2000年9月15日,原告全冬枝、全华卿夫妇与三个子女一起召开家庭会议,就房子及父母赡养问题进行协商,口头约定全冬枝、全华卿夫妇的大儿子赡养父亲全华卿、小儿子全军赡养母亲全冬枝。2015年1月18日,全军乔迁新居,全冬枝、全华卿赠与全军1万元,全军接受赠与。2017年5月8日,全冬枝生病住院,全军有能力送母亲去医院,但未送母亲去医院看病,且未到医院看望,亦未支付医药费。全冬枝、全华卿认为全军未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全军返还所赠与的1万元,但遭到全军拒绝,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全冬枝、全华卿向本院起诉,要求全军支付赡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从2017年8月起,全军每月支付全冬枝、全华卿赡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和生活上的照料。被告全军有能力赡养父母,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口头赠与协议,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与的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全华卿、全冬枝与被告全军于2015年1月达成的赠与合同;二、被告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全华卿、全冬枝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审 判 员  阳 敏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