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伟,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肥西县(户籍地巢湖市)。被告人龚伟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肥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龚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商业街驰骋网咖上网时,将邻座上网的被害人束某放在电脑台面上的苹果6SPlus手机(64G)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6SPlus手机(64G)价值人民币4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龚伟在肥西县桃花镇翡翠商业街驰骋网咖上网时,趁在邻座上网的被害人束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台面上的苹果6SPlus手机(64G)盗走。后龚伟将盗得手机交由手机专营维修人员谢某解锁,该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6SPlus手机(64G)价值人民币4980元。2016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龚伟被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所盗手机已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束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手机已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