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东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62号原告:张东,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东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14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100000元欠款本金的利息,数额按年息24%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利,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6月归还本金10万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付本金10万元的欠据,但对欠付的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4分利计算利息,由原告在扣除当月8千元利息后向被告邮政储蓄卡汇给被告19.2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利息8万元,在2014年8月2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重新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张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原告以多次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欠据、工商银行转款凭条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重新出具了欠据,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该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具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率并由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利息,该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定利率,因此应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故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东一次性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欠款1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驳回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