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学昌与江苏宜兴星皓投资管理中心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昌,江苏宜兴星皓投资管理中心,顿振兴,杨佳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44号申请执行人李学昌,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任鹏、徐福荃,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宜兴星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组织机构代码59116380-4。负责人顿振兴。第三人顿振兴,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第三人杨佳业,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昌与江苏宜兴星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皓投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宜商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宜执字第06892号]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昌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顿振兴、杨佳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学昌称,被执行人星皓投资由普通合伙人杨佳业、顿振兴以及有限合伙人无锡市润扬稀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法院追加普通合伙人杨佳业、顿振兴为被执行人。第三人顿振兴答辩称,其于2012年1月在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任司机岗位,在职期间身份证被公司人员以办理社保等为由拿走,对于星皓投资公司的注册和投资均不是其本人所为,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李学昌与星皓投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2015)宜商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皓投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学昌投资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星皓投资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学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星皓投资的财产进行调查,其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学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遂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宜执字第06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根椐工商资料显示星皓投资系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包括杨佳业(认缴出资500万元,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顿振兴(认缴出资3000万元,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润扬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承担责任方式为有限责任)。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佳业、顿振兴系星皓投资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现星皓投资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李学昌申请追加杨佳业、顿振兴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顿振兴辩称投资合伙企业一事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杨佳业、顿振兴为(2015)宜执字第068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星皓投资在该案中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