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剑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喜,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喜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剑喜伙同同案人“胖子”(主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策划,由被告人刘剑喜实施抢夺,同案人“胖子”负责接应。后两人到仙游县鲤南镇天怡财富城门口的亿家来便民超市,将被害人王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夺走。被害人王某在金项链被抢后立即追赶抓捕被告人刘剑喜。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刘剑喜暴力反抗,用双手掐住被害人王某脖子,将其推到至草丛,并把抢来的金项链交给同案人“胖子”,随后“胖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剑喜被当场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118元。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剑喜于2017年4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剑喜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被抢金项链图片,书证被告人刘剑喜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田头店华记金银店收据,王某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人严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刘剑喜供述和辩解,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项链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涉案价值人民币12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剑喜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剑喜还犯有抢夺罪、盗窃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剑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剑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六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剑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王斐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九元,并对剩余退赔款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九元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代理审判员 鲍巧新人民陪审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