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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许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辉,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瑞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查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时50分,被告人许辉酒后驾驶川R×××××号小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张某驾驶的川R×××××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发现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回交警一大队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2mg/100ml,执勤民警又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许辉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7年6月2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许辉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辉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车、驾信息,证人张某、骆某的证言,呼气检测报告,被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许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另查明,被告人许辉驾驶川R×××××号小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左转弯时没有避让正常行驶的川R×××××小轿车,以致发生碰撞,许辉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许辉赔偿了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取得了张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乙醇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辉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即到办案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许辉交通肇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