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郑某某找到原租住房屋的管理员姜某某帮其办理暂住证。姜某某找到韩某某,将郑某某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钱交给韩某某,韩某某找到焱焱复印打字社的马某某,把郑某某的信息和150.00元钱交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事先在办假证手里以每本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本空白暂住证,马某某收到韩某某的150.00元钱及提供的郑某某的照片和身份信息后,将事先准备好的空白暂住证拿出来,将郑某某的照片粘上,并自己用电脑合成安达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盖在暂住证上,用笔将暂住证相关内容填写完毕后,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假暂住证交给韩某某。2016年12月9日,郑某某再次找到姜某某帮忙办理四本暂住证,作为其手下工人高某某、张某某、苗某某、郭某某去北京上访使用,并向姜某某提供了四人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及3200.00元钱。姜某某再次找到韩某某给其2400.00元办证,韩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5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用之前剩下的四本空白暂住证,又做了四本盖用黎明派出所户籍印章的假暂住证,交给韩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两次办理假暂住证从中获利650.00元。经鉴定,暂住证上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与比对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系假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郑某某找到姜某某让其帮忙办理暂住证。姜某某找到韩某某,韩某某找到焱焱复印打字社的经营者马某某,让其帮忙办理。被告人马某某以每本70.00元的价格通过小广告打电话购买了5本空白假暂住证,马某某收取韩某某150.00元钱及韩某某提供的郑某某的照片和身份信息后,将郑某某的照片粘贴在假暂住证上,用电脑合成安达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加盖在暂住证上,将暂住证相关内容填写完毕,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假暂住证交给韩某某。2016年12月9日,郑某某再次找到姜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四本暂住证,作为其手下工人高某某、张某某、苗某某、郭某某去北京上访使用,姜某某再次找到韩某某,韩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5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用之前剩下的四本空白暂住证,以上述手段伪造了四本暂住证,交给韩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两次办理假暂住证从中获利650.00元。经鉴定,暂住证上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与比对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系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达市公安局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姜某某、郑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高某某、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支队鉴定书、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物证暂住证、电脑、主机、打印机、指认现场、犯罪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暂住证照片、物证照片、黑龙江省公安厅文件黑公通(2012)70号、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居住证暂行条例、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公安机关印章为他人办理假暂住证出卖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650.00元,应当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电脑、主机、打印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已当庭向本院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650.00元予以追缴(此款已当庭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审 判 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