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岳伟燕要求宣告陈建华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伟燕,陈建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特2号申请人:岳伟燕,女,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被申请人陈建华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建华,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申请人陈建华亲哥哥。申请人岳伟燕要求宣告陈建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岳伟燕诉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陈建华的唯一女儿,被申请人陈建华1989年与申请人母亲岳玉华在邵阳市原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3月生下申请人,原名为陈圆圆(XX元),后改名为岳伟燕。1994年,申请人父母因关系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陈圆圆归被申请人抚养成年。1997年申请人母亲岳玉华向法院起诉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将申请人变更为岳玉华抚养。2017年7月9日,被申请人突发大面积脑梗等严重疾病送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22天后无明显好转,后转邵阳市脑科医院康复治疗至今。2017年8月16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建华目前患有大面积脑梗死后完全性失语,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陈建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岳伟燕作为被申请人监护人。被申请人陈建华的代理人陈建国承认申请人岳伟燕所述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到被申请人陈建华所治疗的邵阳市脑科医院病房实际勘查,陈建华处于意识状态差,呼喊无应答,碰触无反应,完全性失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岳伟燕系被申请人陈建华的女儿,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建国系被申请人陈建华的哥哥。被申请人陈建华于2017年7月9日突发大面积脑梗等严重疾病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邵阳市脑科医院康复治疗至今。2017年8月20日,被申请人陈建华的病情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以邵博大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建华目前患有大面积脑梗死后完全性失语,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陈建华的父母均己逝世,2014年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请求指定监护人的报告、公证书、民事调解书、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邵阳市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邵博大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岳伟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建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岳伟燕为陈建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贺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