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智谋与廖苟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谋,廖苟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459号原告:杨智谋,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廖苟仔,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杨智谋与被告廖苟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苟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砖款1157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廖苟仔因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砖,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57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不久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11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即诉至法院。被告廖苟仔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原告欠款金额等,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15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苟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智谋货款1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廖苟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