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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尤强、何祥花等与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尤强,何祥花,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华郡项目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610号原告:徐尤强,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何祥花,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张友谷。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华郡项目部,地址:江西省九江县港口街镇茶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徐鹏。委托代理人:徐志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徐尤强、何祥花诉被告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金发公司申请追加九江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华郡项目部(水华郡项目部)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尤强、何祥花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兵、被告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水华郡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尤强、何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262.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江县港口街镇水华郡小区10-3-602室商品房以298648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2014年11月2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九条约定,出卖人约定逾期交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都没有依照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金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合同不是我方所签订的;逾期交房的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而是市纪委和政府造成的。被告水华郡项目部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答辩意见,现有的原告已经入住,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因为房产需要配合九江市纪委调查,所以后面无法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金发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系金发公司与徐鹏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水华郡项目部提供的九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暂停“水华郡”项目销售行为的通知以及中共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提请协助函这两份文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水华郡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金发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九江县港口街镇茶岭村第10幢3单元10-3-602号房,建筑面积103.4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1.33平方米,单价288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8648元。双方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128648元,按揭款为17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于逾期交房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128648元,后于2014年9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瑞昌市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出售方并未按约交房。2014年9月26日,因纪委查案原因,九江县房产局下发通知暂停“水华郡”项目销售行为。2017年4月5日,九江县房管局下发解除“水华郡”项目房产销售限制的通知。2015年4月22日,原告领钥匙入住。至目前,“水华郡”房产项目尚未整体验收。另查明,被告水华郡项目部系被告金发公司在九江县港口街镇茶岭村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申请设立的分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主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负责人为徐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水华郡项目部应当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完成交付,但其并未按时交付。2014年9月26日,九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发公司下发“关于暂停‘水华郡’项目销售行为的通知”(县房管字[2014]13号)文件,说明“根据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九纪函字[2014]66号‘提请协助函’的要求,为了配合市纪委办案,我局决定暂停受理你公司‘水华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手续,具体准许销售时间待市纪委通知后,再行告之”,导致被告金发公司及水华郡项目部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验收、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直到2017年4月5日“水华郡”项目才经九江县房管局解除限制销售等行为。该期间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在该期间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尤强、何祥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56元,由原告徐尤强、何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昌旺审判员  徐 春审判员  黎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