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雪花与冯宇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7327号原告吴雪花,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玲,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冯宇秋,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址海口市龙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雪花与被告冯宇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宇秋、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花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冯宇秋驾驶×××号小轿车在海口市义龙东路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原告,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宇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78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等。两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该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不予认可,建议实际发生后主张。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后续治疗费并不必然产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后来,原告又多次前往海南省中医院、海口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累计长达88天(分别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海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海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6日在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海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饱受疼痛的折磨,经常住院治疗,至今仍不能外出工作,且需人护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冯宇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509.17元、误工费19176元(2397元÷30天×240天)、护理费48000元(200元×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天)、营养费4400元(50元×88天),共计114685.1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冯宇秋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我司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1、医疗费。凭据医疗发票金额确定,因历史判决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此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是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否则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长计算。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就其所受损害主张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21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也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中确认的”三期”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建议意见赔付。现其再次主张赔偿已经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4、诉讼费,依法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冯宇秋驾驶×××号小轿车在海口市义龙东路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行人即原告吴雪花,造成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00032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宇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5双侧弓根峡部裂、L4椎体Ⅰ°滑脱。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第一次起诉两被告,并主张医疗费1073.78元、误工费11989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鉴定费1500元。经(2016)琼0106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5月29日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1天,未行手术,保守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自付门诊费1073.78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可行腰椎体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和术后康复需75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1500元。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1天;3、营养费3000元,以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计算50元/天;4、误工费9000元,以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按照原告最后一个工作单位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5、护理费6000元,以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5858元,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住院时采取保守治疗,后期仅是存在再行手术治疗的可能,该费用并不必然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8771元/年计算为11987.92元,原告仅主张11985元,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11985元。该判决对原告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本院第二次起诉两被告,并主张医疗费6706.1元、误工费26766.5元(2397元÷30天×335天)、护理费55250元(130元/天×4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费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57元(17514元×5年×10%)。经(2016)琼0106民初104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月26日、2月29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248.66元(不包含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于2016年7月25日至8月17日在海口市中医医院住院23天,产生住院费5457.44元;合计6706.1元。原告提交24张出租车发票,金额为399元,以此主张交通费388元。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3天;3、交通费388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已于第一次起诉时以鉴定意见作出的”三期”评定结论予以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且本院也采纳”三期”的天数作出了判定,原告第二次起诉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并得到判决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二次起诉再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7)琼01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再次住院治疗5次,分别为:自2016年9月1日至9月26日在海口市中医医院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4471.38元;自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在海口市中医医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4811.48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29日在海南省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8432.56元、门诊费9.5元;自2017年2月13日至2月26日在海南省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9971.56元;自2017年3月27日至4月14日在海口市中医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6312.61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500元。综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4509.09元,均由其自行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医生开了药服用,但是因听说服的药具有副作用,便与医生沟通换成了泡脚的中药,治疗期间一直没有吃过药,都是做推拿和泡脚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保守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该申请委托给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吴雪花不予受理鉴定函》,理由为:吴雪花既往于2015年12月31日曾在该中心做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的评估鉴定。当时的鉴定意见里吴雪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正因为疾病无法痊愈,故而有伤残等级,获得伤残赔偿金;吴雪花的后续治疗费明确是用于手术治疗的费用,但其以手术风险太大为由未做手术治疗选择保守治疗;吴雪花的三期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款做出的鉴定意见,该标准”三期”定义是指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即从受伤当日开始计算,不存在保守治疗期间”三期”的说法。故对吴雪花提出的保守治疗期间的”三期”鉴定申请,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冯宇秋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张海口琳荣家政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推荐函,内容为该中心向原告推荐护工一名,工资为200元/天。原告以此主张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护理期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其陈述护工换过两三次,均是从该中心聘请的,但是没有出具护理费发票或者收据。其主张的误工期也与护理期计算的期间一致,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2397元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琼0106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2016)琼01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2017)琼01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海口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海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推荐函、《吴雪花不予受理鉴定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宇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雪花无责任,该认定书经事故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宇秋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经过两次起诉后,又再次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4509.09元,原告经诊断腰间盘突出症入院治疗5次,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的身体部位相符合,且有病历资料及正式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34509.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原告5次住院治疗88天(25天+19天+13天+13天+18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880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于第一次起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三期”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评定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所应产生的休息、护理、营养天数作出,即从受伤当日开始计算,原告亦认可该鉴定意见,(2016)琼0106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也已采纳鉴定意见的”三期”天数作出了生效判定,且经鉴定中心作出的《吴雪花不予受理鉴定函》也明确了不存在保守治疗期间”三期”的说法,故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309.09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号车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309.09元(被告全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雪花43309.09元;二、驳回原告吴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同意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吴雪花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金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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