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马占宁与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宁,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3699号原告:马占宁,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王昱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刚,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兴平市。原告马占宁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建筑面积150.02平米,单价4980元/平米,总价款7471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一)款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7月5日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7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22413元涉案房屋相关税费,税费交纳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中约定日期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属于公司法人,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办公地点均在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14号,故本案应当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何春慧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