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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谭椒花、区惠强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椒花,区惠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椒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惠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伟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区惠强女儿。上诉人谭椒花与上诉人区惠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椒花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谭椒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区惠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因后期工程量的增加,人工及其它成本同时上升,产生了新增费用3700元。增加费用有涉案现场的工作成果佐证,司法所、派出所多次现场调解时的见证。谭椒花已额外付出劳动,区惠强应支付相应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谭椒花的上诉,区惠强答辩称:谭椒花上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不对,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该由区惠强承担。区惠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椒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椒花承担。事实与理由:谭椒花承建的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区惠强一直要求谭椒花处理其均不予理会,已严重违约。区惠强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区惠强的上诉,谭椒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区惠强所称的质量问题就是漏水,谭椒花已经就该问题进行了修补,现在已经不存在漏水问题。区惠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本案纠纷,谭椒花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区惠强立即结算还清全部工程余款22321元;2.、诉讼费由区惠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区惠强在广州市黄埔区沙园大街x号持有一处宅基地房屋,共建6层半,一楼占地面积约为80平方米。区惠强前述宅基地房屋的框架工程完工后,经人介绍将房屋的砌砖、批荡、贴瓷片等交由谭椒花和谭椒花丈夫完成,谭椒花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5月初至2016年9月初。谭椒花、区惠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165元/平方米,按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确认谭椒花的施工面积为548平方米,区惠强已支付给谭椒花的工钱为64000元。双方另确认房屋南面的外墙瓷片是另行找人贴的,此部分工钱已由区惠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对区惠强支付给第三方的价款双方有争议,谭椒花主张是7800元,区惠强则称是10000元,因区惠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简易收支单中记载支整部分另包括7800元,可认为是支付给第三方施工人的价款。施工后期,谭椒花应区惠强的要求,另完成1、补框架;2、一楼房间墙面补贴瓷片;3、改窗改门、一楼地基下砌砖、拉石粉填街基等3项工作,谭椒花主张此3项工作系新增加的工程量,要按约定另行支付工钱,区惠强则主张此3项工作量是包括在165元每平方米单价里面的,不同意另行支付工钱,但同意改窗改门另加300元工钱。工程完工前区惠强曾向谭椒花提出房屋存在渗水情况,谭椒花对房屋渗水部分进行了重新处理。2016年9月28日区惠强接收装修房屋,搬入居住。但之后谭椒花向区惠强追索工钱时,区惠强则以不确定房屋是否仍渗水为由,要求扣留谭椒花部分质保金。但谭椒花以房屋入住后的渗水与工程质量无关为由,不同意扣留质保金,要求区惠强全额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曾到当地派出所、司法所要求处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谭椒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另查,谭椒花无房屋装修资质,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区惠强将宅基地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由谭椒花个人完成,区惠强按约定价款支付工钱,谭椒花凭自有技术完成和交付房屋装修成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谭椒花、区惠强之间的争议应属定作合同纠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3.2条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规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经查谭椒花无房屋装修资质,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属无承揽资质人员,谭椒花、区惠强在工程开始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且区惠强在装修工程完成后,按房屋现状接收房屋,区惠强接收使用房屋后,又以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区惠强应承担向谭椒花支付相应工程报酬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经调查,双方确认装修工程的总面积为548平方米,单价为165元/平方米,总价款90420元,谭椒花已领取64000元,区惠强支付给第三方贴南面外墙瓷片款项7800元应折抵谭椒花完成的工程量,再加上区惠强认可的工程后期改窗改门增加的300元费用,区惠强仍应支付给谭椒花的价款为90420元-64000元-7800元+300元=18920元。谭椒花主张在施工后期有增加部分工程量,区惠强不予确认,谭椒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属实,故对谭椒花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区惠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椒花支付18920元;二、驳回谭椒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谭椒花负担27元,区惠强负担152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谭椒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证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施工后期,谭椒花应区惠强的要求,另完成1、补框架;2、一楼房间墙面补贴瓷片;3、改窗改门、一楼地基下砌砖、拉石粉填街基等3项工作,这3项工作系新增加的工程量,要按约定另行支付工钱。针对谭椒花提交的证据,区惠强质证认为:第一,证人谢某只是砌砖砌了一天,并没有参加整个房屋装修;第二,当初区惠强和谭椒花是约定整栋楼都包贴瓷片的;第三,改窗改门的工钱已经支付给了谭椒花。区惠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7张照片,显示日期是2017年3月和2017年5月,拟证明涉案房屋仍存在漏水情况。针对区惠强提交的证据,谭椒花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确认,且谭椒花对房屋漏水已经处理过了,漏水问题已经解决。房屋漏水也不一定是谭椒花工程装修问题,也可能是整个结构的问题。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谭椒花施工导致房屋漏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区惠强与谭椒花口头约定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由谭椒花完成,谭椒花完成装修工作后区惠强向其支付报酬,现谭椒花已经装修完毕,区惠强已经收房入住使用。虽然谭椒花没有施工资质,但谭椒花已经按照区惠强要求完成工作,区惠强已经接收工作成果,依照公平原则,区惠强应当按照约定向谭椒花支付报酬。谭椒花要求区惠强支付尚欠的报酬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及对尚欠报酬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谭椒花主张的增加工程施工的报酬问题。因双方对增加工程是否属于原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内存在较大争议,谭椒花并无证据证实增加工程应在原约定的工程款之外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明确对增加工程报酬的计算依据和结果,本院不予支持。谭椒花提供的证人证言即使能证明存在增加工程,但不能证明增加工程报酬数额及承责主体,与谭椒花上诉主张关联性不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区惠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但区惠强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期有明确约定,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无第三方作出权威认定,区惠强已经收房入住并使用至今,现区惠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区惠强提供的照片,谭椒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应由谭椒花负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上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谭椒花负担50元,由上诉人区惠强负担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君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眭 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