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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州市。199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并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在莱州市文昌北路十八乐超市工作的妻子侯某某发生争执,在明知十八乐超市营业期间门前人员、车辆密集的情况下,为发泄心中的怒火,不顾公共场所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驾驶北京吉普213越野车快速冲向超市门,造成超市门前停放的多辆电动车受损、一推车行人受伤、超市玻璃门破损的后果。2016年11月21日,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烟台市开发区一饭店门前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在明知十八乐超市营业期间车辆、人员密集的情况下,驾车任意冲撞,造成多辆电动车被轧、行人刘某某受伤、十八乐超市玻璃门被撞碎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案发前与妻子发生争吵,正在气头上,一时冲动犯下大错,现在十分后悔,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一时冲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且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公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不成立,原因如下:1、关于行为的危害程度能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案发时间是13时左右,超市人流量较少,当时超市门外有三排自行车和零星出入超市的人,该客观条件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2、被告人主观上不希望、排斥“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与妻子发生争吵,为了吓唬妻子听其的而把妻子工作单位的大门撞碎,行为对象明确具体,其在驾车撞门过程中撞倒门前停放的电动车,对车辆的损毁是放任心态,其发现一个老太太随电动车一起摔倒后,立即停车并朝她吆喝摆手让她快离开,说明被告人不希望发生伤亡的结果;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方法。被告人的行为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驾车速度并不快,其行为的危险性明显较小,远达不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得到全部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恳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在莱州市文昌北路十八乐超市工作的妻子侯某某发生争执,为发泄心中的怒火,明知十八乐超市正在营业,不顾超市内外的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北京吉普213越野车冲向超市门,致超市门前停放的多辆电动车受损、一推车行人受伤、超市玻璃门破损的后果。经鉴定,被损玻璃门、电动车、自行车损失合计人民币9745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开发区一饭店门前被抓获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家家悦超市莱州一店的玻璃门损失18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和车损合计35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王甲、张某某、王乙、王丙、韩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车辆损失1500元、790元、350元、30元、500元、700元、700元、300元、1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称,案发时,其骑车到十八乐超市买东西,推着车子走到停车的地方,听见汽车加油冲过来的声音,其跟身后的一片电动车都倒在地上,后其看到一辆蓝色越野车停在其和倒地的电动车之后,越野车里的人朝其摆手,让赶紧走、给他让开道,其跑开了,越野车继续往前撞,轧着电动车过去了,接着开上了超市门前的台阶,把超市的玻璃门撞碎了,后倒车逃跑。其感到腰部疼痛,遂去医院检查。超市门前有摆摊的人,还有进出超市的人。当时吓得周围的人都往边上跑了。(2)证人张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对象去十八乐超市买东西,把电动车停好,听见很大的车辆响声,一辆老式越野车撞倒了超市门前的电动车,冲上门前台阶后撞上了超市的门,其家的富士达电动车被该越野车的车轮碾过受损及受损电动车的价值。(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王甲、张某某、王乙、王丙、孙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苑某某证实,证人或为十八乐超市顾客或为超市员工,案发当天均将电动车停放在十八乐超市门口,13时许,十八乐超市的玻璃门及门前停放的电动车被人驾车撞了,证人的电动车均受损及受损电动车的特征、牌子、价值等。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十八乐超市内上班,其丈夫刘某某驾车来找其,让跟他走,其称上班走不开,刘某某不乐意,称要把超市的门封了,后驾驶越野车载着其朝超市门撞去,途中轧过多辆电动车、撞倒了推着车走的一个老太太,后开车上了门前的台阶,撞破了超市玻璃门后开车离开。还证实老太太倒地后,刘某某停下车,吆喝让那个老太太赶紧走、别挡道。其与刘某某的亲属愿意代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证人于某某证实,其系十八乐超市员工,案发时听见超市玻璃门破碎的声音,后看到多辆电动车倒在地上、超市玻璃门破碎,遂报警。民警来后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驾驶越野车撞的,该男子像是员工侯某某的对象。还证实受损玻璃门的规格、价值等。3、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超市北门共四扇,南数第一扇玻璃门转向内侧,该扇玻璃门下边沿呈弯曲变形;南数第二扇玻璃门未见;超市北门内侧在3m×1.9m范围内的地面上布有玻璃碎块;北门外侧为两层石台阶,台阶东侧地面布有塑料碎壳。4、鉴定意见(1)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玻璃门、车辆的价值。(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尿液中苯丙胺类毒品成分被检测出呈阳性。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载超市内外监控视频一宗,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同时证实案发时十八乐超市门口几乎停满了电动车,并且行人一直没有间断。6、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损伤检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春华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经鉴定,其损伤构不成轻微伤。(3)维修发票、购买收据,系被害单位十八乐超市、被害人吴某某、王甲等提供,证实受损物品的维修花费、购买价格等。(4)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光盘、活期存单随案移送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本院(1995)莱州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未成年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案发前一天其与妻子侯某某发生争吵,案发时其驾驶越野车到十八乐超市想找她谈谈,让她请假跟其回去,侯某某说要上班不能走,其就上火了,想把超市的大门封了,超市不能营业了,侯某某就可以不上班了,其踩油门朝着超市大门开过去,越野车撞倒了停车场上的多辆电动车,倒地的电动车还带倒了推着车走的一个老太太,其停下车,摆手吆喝那个老太太让她赶紧走,老太太从地上爬起来跑了,其继续驾车往超市大门开,越野车轧着电动车开上了超市大门的台阶,撞进了超市的玻璃门,后其驾车离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明知超市是营业期间,不顾他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任意冲撞,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案发时超市人流量较少,被告人驾车速度不快,行为的危险性较小、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被告人主观上不希望“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案发时超市在营业中,不断有人进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朝着超市门撞去,且案发时系冬季,超市门上挂有厚门帘,这也使被告人和超市门内的人根本无法提前看到对方的存在,被告人的行为使超市内外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机动车行进中受到车辆、行人、台阶等的阻碍而速度减慢及人们躲闪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及改变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被告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