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建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朝,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学,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福朝、蔡XX,被上诉人刘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34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刘涛提交的《民事诉状》所诉称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30万元借条、转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上诉人提供的《基础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22名工人签名委托书、工人代表刘启禄出具的收条等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因此,一审判决把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负责人为本案被上诉人,乙方为本案上诉人,该协议第6条第1项约定:“乙方采用借款的方式向甲方借支生活费(出具借条),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合理借支。”因民工工亡,刘涛通知刘建停工放假。此时,工程已挖好14个基坑,民工要求发放工资。2017年1月2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街道办事处主持调解下,民工代表刘启禄、刘建、刘涛、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等人达成协议,由川能公司付工程款30万元,由刘建出具《转款委托》,公司将30万元工程款转入张香洪的工商银行卡上,刘啟禄书写收到刘建支付的30万元民工工资的收条,同时由刘建书写向刘涛借款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记载:“在刘建在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刘建借此款后,承诺不再有工人以工资为理由找业主、监理、政府以民工工资闹事。如有由刘建负责。”一审判决只考虑借条,认定是刘建与刘涛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考虑借款形成的基础,借款资金的来源、用途等因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真是民间借贷关系,那么一审就没有受理、管辖本案的基础。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本案表面上是借条,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依据2016年11月28日所签《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第6条第1项的规定,由刘建所负责的川能公司乌东德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第五部分17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211条第1款确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基础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审理。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刘涛的诉讼请求。刘涛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故意混淆两个法律关系。《基础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双方为上诉人与“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被上诉人仅作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字,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上诉人以《基础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中6.1条的约定,认为其借支的300000元就是按此约定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确认的工程量是14个基础土方,其施工造价只有70000多元,按施工进度合力借支的约定,其项目部不会提前预支300000元的工程款给上诉人。正因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会提前预支如此大额的工程款给上诉人,但又为解决此次民工到公司跳楼相威胁的纠纷,才由被上诉人刘涛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上诉人,此次借款与上诉人所谓的预支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30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刘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委托书原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属于工程款;另外,转款是直接给民工代表刘启禄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转到第三人工行卡上。经审查,该证据中的借条、转款委托书及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及工人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笔借款实属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协议的当事双方是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和刘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的关系是作为自然人的刘建向原告本人借款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借贷关系,与最终的工程结算不是一回事,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可证明刘建承包淌塘变电站左岸线路施工工程并由此因支付民工工资而需向原告刘涛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的性质有争议,但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虽抗辩称该借款实为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另外,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和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的工程结算问题应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30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建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刘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建提交了《民事诉状》一份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刘涛本身是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涛的行为代表的就是川能公司,本案刘建是向川能公司借款,而非向刘涛个人借款。刘涛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与原件不符,有改动;仅以诉状就确定刘涛的行为代表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与证明力,更不能证明刘建向刘涛借款300000元就是向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认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相关标识,且刘涛是否是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刘涛是否是借款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涛无新证据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刘建借款300000元是向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还是向刘涛借款。本院认为:刘建提出该案属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如果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就没有管辖权。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案件,刘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一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刘涛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原件、转款委托书原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刘建提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以推翻刘涛所证明的民间借贷关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刘建与刘涛、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的工程结算问题应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刘建主张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涛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条借款人刘建”。《借条》中刘涛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仅对刘涛和刘建产生效力,对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本案出借人应为刘涛。故刘建借款300000元是向刘涛借款,刘建应向刘涛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院对刘建提出300000元是向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刘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刘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逢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