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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朱丽丽、常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朱丽丽,常识忠,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负责人:熊乃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丽,女,汉族,1979年10月19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常识忠,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张家军,男,汉族,1973年5月3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黄祥荣,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施春方,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周林,女,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施春方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被告常识忠、施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丽、张家军、黄祥荣、常识忠、周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799.79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息32226.33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与原告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2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因购买布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同月23日,被告朱丽丽、常识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14.4%,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朱丽丽、常识忠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当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朱丽丽在原告处开户的个人银行帐户。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尚欠借款本金129799.79元及利息32226.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丽丽、常识忠拒绝偿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依法提出上述诉求,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常识忠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属实,但对诉状中称被告拒绝还款有异议,我从来没有拒绝还款。我暂时不能一次性还款,我每个月还款2000元还了一两年。被告施春方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拒绝不能成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委托第三方找被告常识忠催款,第三方采用威胁、胁迫的手段威胁被告常识忠。我跟第三方也解释:一是被告常识忠确实没有能力还款,二是请原告给被告常识忠一点时间。我们愿意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协商达成还款计划。我愿意为被告上述借款以及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丽丽、张家军、黄祥荣、周林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201009821403326743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六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2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因购买布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朱丽丽、常识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14.4%,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朱丽丽的银行帐户。被告朱丽丽、常识忠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尚欠借款本金129799.79元及利息32226.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朱丽丽、常识忠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丽丽、常识忠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应按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本金129799.7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2226.33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2979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朱丽丽、常识忠、张家军、黄祥荣、施春方、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