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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顾广付与吴海琴、吴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付,吴海琴,吴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15号原告:顾广付,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帮才(系原告之子),男,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琴,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杰,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广付与被告吴海琴、吴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帮才、朱达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琴、吴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7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8时50分,原告与被告吴海琴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无法查明。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致原告无力继续接受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2.因原告醉酒驾驶,且事发路段有信号灯,现无法查明当时的信号灯情况,故不能认为被告吴海琴没有避让原告,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全责;3.申请对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以证明该车辆系机动车。被告吴海琴、吴杰未答辩。对事故事实、被告吴海琴垫付159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琴、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吴海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顾广付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因此,虽然无法查明事发时,事发路段的交通信号灯的工作状态,但从交警部门调查本起事故得到的上述事实中可以认定,原告顾广付、被告吴海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顾广付与被告吴海琴分别承担40%、60%。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要求就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并未明确原告所驾车辆系机动车,车辆性质的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涉及范畴,且本院已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酌定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申请鉴定,已无必要,不予准许。经审核,原告先期医疗费数额为53131.79元。被告吴海琴应当承担(53131.79-10000)元×60%+10000元=35879元,此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承保范围内,故由该公司赔付原告,扣减其先期垫付10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25879元。至于被告吴海琴的垫付款159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顾广付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广付25879元;二、驳回原告顾广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为3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4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