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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恢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于九田申请执行兴城市郭家镇农业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九田,兴城市郭家镇农业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恢77号申请执行人:于九田,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郭家镇。被执行人:兴城市郭家镇农业站。法定代表人张文志,该站站长。申请人于九田与被执行人兴城市郭家镇农业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2001)年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九田于2002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3年1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兴城市人民政府为解决积存涉府案件将执行款划拨到我院账户,我院于2017年7月14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兴城市人民法院(2001)年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