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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机动车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方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文杰,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该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谢衡湘,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迪清,该支队车辆管理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机动车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湘CQ8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4月26日,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邮寄了一封挂号信,申请为湘CQ82**号小型轿车办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挂号信内有《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委托书》、《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湘CQ8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计八项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提交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许可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出租客运的登记条件,故未予办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许可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湘03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申请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获得出租汽车行业准入资质。被告在获悉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明确决定对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予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许可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决定,并告知复议权和诉讼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之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目的是为了从事营运,其有义务提供已取得营运资质许可的相关材料,以便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识别车辆性质,作出正确登记。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已向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许可,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情况下,仍要求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出租客运,其证据不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未对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注册登记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也应尽审慎登记义务,避免出现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管理上的冲突和混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可以先办理非营运车辆的注册登记,在其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行政许可后,再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相关变更登记。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湘03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已向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释明,在其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行政许可后,再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相关变更登记。但本案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指引的方式进行处理,此次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出租客运时仍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行政许可,系无视其应承担的行政义务,不尊重生效裁判的行为。原告的本次诉讼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构成滥用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递交《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被迫于次日以邮递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申请,时至2017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等同于一个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未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条件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并非一致。因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关于机动车注册一案的判决,不能羁束机动车变更登记。上诉人本次起诉,不构成滥用诉权。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或裁定发回重审;2.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规定为上诉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机动车变更登记职责,为上诉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起诉系因同一事实重新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邮寄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内附《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湘CQ8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为该公司名下湘CQ82**号小型轿车办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邮寄的申请资料后,至今未予以书面答复和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依法办理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客运车辆登记上户申请报告》,以该公司拟投入营运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经营为由,申请向被上诉人核发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牌照。被上诉人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潭公交不许决[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许可。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许可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湘03行终1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的申请是,为拟投入营运的未核发牌照、未注册登记的车辆,核发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牌照。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的申请是,为该公司名下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牌号为湘CQ82**号小型轿车,办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的是注册登记申请,拟登记的是该公司拟投入经营的未办理牌照的车辆,而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的是变更登记申请,拟变更登记的是该公司名下已经办理了注册登记的一台车辆。上诉人两次申请是不同性质的申请事项。据此,上诉人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诉权。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构成滥用诉权,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行初3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