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晓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晓波,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晓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史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6时许,在民权县庄周大道西段维欧婚礼店内,被告人史晓波冒用王宾志的名字,以其侄子王文帅(虚构的名字)要举行婚礼策划为幌子,在维欧婚礼店内与老板丁某聊天时,虚构自己是香港警察、父亲以前是商丘市组织部领导、与张团结县长很熟、能为丁某及妻子安排及调整工作为由,骗取丁某两条价值140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一部价值6800元的ipone7plus手机和现金5000元。当晚21时许,史晓波又以张团结县长喜欢抽“贵”烟为由,向丁某再次索取现金3000元,后在民权县城关镇西地下道北庄周小学门口等着拿钱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退还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晓波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6时许,在民权县庄周大道西段维欧婚礼店内,被告人史晓波冒用他人名字,虚构自己是香港警察、能为丁某及妻子安排及调整工作为由,骗取丁某两条价值140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一部价值6800元的ipone7plus手机和现金5000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史晓波向丁某再次索取现金3000元,在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小学门口拿钱时,被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退还丁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史晓波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丁某、户雪梅中华香烟两条、ipone7plus手机一部、现金5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丁某、户雪梅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史晓波冒用王宾志的名字,自称是香港警察等,骗走其中华软盒香烟两条价值1400元、ipone7plus手机一部价值6800元、现金5000元。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丁某夫妻到店内购买手机的事实,ipone7plus手机价值6800元。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4日晚上18时许,隔壁维欧婚庆店老板丁某急匆匆来买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400元。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帝皇酒店没有人预定农历2017年5月26日婚礼接待。6、物证照片,证明被骗取的中华香烟、手机、现金情况。7、手机发票,证明被骗走的手机价值6800元。8、领条,证明被害人领走苹果手机一部、软中华香烟两条、现金5000元。9、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3年9月16日。没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晓波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晓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尚审判员 彭宗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