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094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5094号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174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泰安路29号1栋。法定代表人:王双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明喜,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尹明,被告海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和、莫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5976元(以原告全部损失1194970元的8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另双方约定“如供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供货,需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需方的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后原告承建江苏XX有限公司办公室楼、生产车间工程:工程总价为3718900元。原告承建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承建工程于2014年3月正式停工。江苏XX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xx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2015年11月2日,苏州xx检测有限公司出具EE03xxx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钢筋间距:共检测40个板类构件的钢筋间距,检测数据共240个,其中合格点67个。(2)混凝土强度检测:一层柱实测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大于30.0MPa;二层梁、二层柱、三层柱、四层梁、四层柱、五层梁、五层柱、屋面梁实测现龄期强度推定值均小于30.0MPa。”后原告与江苏XX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113万元抵扣应付江苏XX有限公司的加固费用70万元、违约金60万元、鉴定费用10.5万元、检测费21815元、水费1456.04元以及电费14623.2元及原告自行支付加固设计费用2万元。原告在江苏XX有限公司施工时搭建的塔吊由原告在调解协议签订后15日内自行拆除,拆除费及租赁费损失为64970元。原告多次就被告的违约行为与被告交涉,未得到合理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海泉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半成品混凝土,而非鉴定时使用的成品混凝土。半成品需要经过人工操作和相应的工艺工序并经后期保养才能形成成品混凝土,如施工过程中振捣密实就会出现成品混凝土的空洞以及一定单位内的砂浆过多或分布不均,如施工中操作工为了方便操作而加水就会造成水灰比过大。上述原因均可能导致混凝土的强度偏低,耐压力下降。而从现场施工中抽芯取样的试块中可以看出试块中存在空洞的现象,且被告方在施工现场看到操作工为方便操作往混凝土中掺水。故被告提供的半成品混凝土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2、关于相应的鉴定报告。原告的相关参与人杨xx因封样被另案当事人江苏XX有限公司的员工殴打。故本案原告天工公司因未参与而在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00687号案件审理中而否认其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应认定为天工公司自认否定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且报告的取样、封样、送检以及检验的参与,被告均未参加。被告海泉公司对相应鉴定过程毫不知情,故该报告海泉公司不具有追溯力。另该报告的检测依据与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依据不一致,故被告海泉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3、关于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本案原告天工公司与另案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而非依法作出的判决,即使其损失是真实的,假使被告海泉公司提供的半成品是不合格的,被告方签订合同时也不可能预见该损失的存在。4、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的使用、租赁、拆除与被告无关,被告海泉公司不认可该项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原告天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交易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及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xx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2015年11月2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确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小于30.0MPa,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的C30标准。证据三、泰州市高港区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检测报告经法院及该案的原、被告双方确认。证据四、国家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以及GB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附录2中有C30配制强度等级,证明合同第3点约定的相应质量标准。证据五、泰州市xx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时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浇筑过程符合施工规范的。证据六、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检测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被告承认经回弹未达到设计强度的要求,被告同意钻芯取样检测对最终检测结果表示认可。证明当时被告对工程混凝土强度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是承认的,但提出检测结果以钻芯取样的结果为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司法鉴定报告就是采取的钻芯取样的检测方法。证据七、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三份,来源于泰州市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当时做试块检测时案涉工程的二层以及框架柱圈梁、基础承台、条基均是低于设计强度规定值或者是异常。证据八、泰州市xx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的现场监理人)李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中确认三点:1、试块强度是检测混凝土强度的依据,根据国际规范的要求,工程验收还要实体检验,可以采用回弹和钻芯取样两种方法,如对回弹结果表示怀疑的应当采用钻芯取样方法进行鉴定。2、由于混凝土强度产生问题,案涉工程停工鉴定导致工期的延误3、该工程同时出现的现浇板面负弯矩钢筋(不是主筋)对质量影响极其微小,案涉工程主要是因为混凝土强度不足造成的质量问题。证据九、泰州市xx监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李某某本人的个人信息证明。证据十、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经该院实配结果进行承载力验算,本案中实际配筋能够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被告海泉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江苏XX有限公司起诉天工公司诉状,证明违约金系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且金额为3434400元及其他一系列费用。证据二、白马派出所对杨xx询问笔录,原告要求对xx公司法人实施处罚报告、杨xx要求对xx公司法人实施处罚的请求、原告委托杨xx参加现场勘验的委托书、照片一组、原告要求重新现场取样的报告、原告的司法鉴定异议书、高港法院工作联系函、鉴定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鉴定过程中原告未能全程参与抽样、封样,且在封样现场因要求封样被打;其因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对鉴定结果,并要求重新取样;相应鉴定芯样未能达到100mm,取样数量为达到最低要求的15个;鉴定机构也认可本案原告未参与取样见证及取样后的封存。证据三、(2015)泰海民初字第687号案件于2015年11月17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认可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认可。证据四、2015年12月7日的调解笔录,费用清单、收条,证明原告方与江苏XX有限公司商订配合对付本案被告,只补偿江苏XX有限公司40000元且已给付,从而了结双方之间的1461815元往来。证据五、2013年12月23日的工程例会记录,证明本案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期拖延,压力焊不合格,钢材不合格,砼涨模,钢筋间距不合格,混凝土厚度不足,使用混凝土废料等诸多情况。证据六、试验费清单,证明被告海泉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试块及配合比等义务。证据七、质量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合格。证据八、配合比报告,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证据九、施工日志、监理日记,证明被告已留置相应试块。证据十、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砼合格。证据十一、配合比报告,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证据十二、本案原告对铝芯法检测方案的回复,证明原告了解相关标准及试件要求。证据十三、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砼合格。证据十四、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砼合格。证据十五、照片一组,证明从照片可看出试块均为浮浆,是混凝土离析后才可能出现的情况,同时试件存在裂缝等重大瑕疵,可看出送检的试块是严重不符合要求的,出现上述的原因是由于本案原告在施工中振捣不实造成的。而原告代理人曾提及浇筑过程中加水,这是违反相应标准的,可见涉案混凝土如出现质量问题是本案原告违反施工常识和施工规程而导致的。而钻芯法取样技术标准6.0.5中对试件的相应要求、标准,等有规定,从照片上可看出相应试样明显达不到要求,上述证据可清楚被告方从未参与看出涉案鉴定的申请取样、封样、送检,芯样试件选取。证据十六:JGT63-2006混凝土用水标准、GB50164—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CKC503—2007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存在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如被告供货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一直按照原告的需要供货,每次供货时会在现场从所供的混凝土中抽取混凝土做成试块交泰州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是否合格,同时在现场在进行浇筑。如检测不合格则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而被告方一直在供货,证明产品是合格的。关于合格证是由于在原告建设过程中就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并未向被告索要合格证。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于混凝土龄期到达后方提交,而案涉工程未施工结束本案原告方就被终止施工,故至今尚未向被告索要混凝土合格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在被告的举证意见中陈述看法。对证据五认为,该份证明并无经办人的姓名及具体星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出具证明的公司系案涉工程中的监理公司,案涉工程的前部分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监理公司才可能允许作为施工单位的本案原告进行下一部分的施工,而该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具的报告均为合格,而事实上本案原告认可其钢筋的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故该公司出具证明缺少客观性。对证据六认为当时检测原因是由于碳化原因,回弹值才未达到要求,故被告同意采用钻芯取样的方式检测作为鉴定结果,但被告并未同意整个钻芯取样的过程,如试样存在问题不可作为检测的试件;被告仅同意采取钻芯取样法检测,而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等。对证据七检测报告,认为检测报告的印章显示检测报告是近期出具而非2013年,且三份检测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承台、条基等所做的检测报告均为试块的检测报告,而试块的回弹报告是合格的;相反该报告推翻了原告之前关于涉案工程未提供试块的说法;三份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对证据八李某某的说明,认为其系证人证言,但其并未到庭参加询问;而证明内容也是不客观的,且未明确所根据的具体国际规范,而其关于因混凝土强度出现问题,需停止施工进行试验鉴定,导致工期拖延的陈述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三次停工是由于原告方无资金施工、无人员施工及施工过程中种种不规范的操作,甚至使用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材料所导致的,且该说明是否由李某某本人签署亦无法确认。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十认为,该说明为载明经办人身份信息,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而其内容并不客观,原告施工中的误差导致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误差达到10%以上;而相关鉴定载明出现问题处为梁、柱,而说明提及的系楼板钢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证据一诉状认为,江苏XX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为3400000元,而调解是仅计算了其中的600000元,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工程延期的原因可以看出从2013年10月混凝土施工直至2015年1月被告出具同意钻芯取样的说明给原告关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一直没有结论。直至江苏XX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双方基于质量问题解除了施工合同,由此可见,混凝土质量是导致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认为,原告在另案审理时虽提出对鉴定的异议,但法院已向鉴定单位发函说明在鉴定单位的回函中也对原告的异议做出了回复,经法院审查其符合相关规范的。相反,可看出当时被告自始至终委派其单位工作人员杨xx进行纠纷处理,可见被告对当时案件处理的情况是清楚的,原告未对本案的被告隐瞒事实,并无被告认为原告与江苏XX有限公司商定配合对付被告的情况。同时对于证据四收条认为,因原告遗失所持有的该份收条,故在本案起诉时未主张该部分损失,现保留相应权利。对证据五认为,从该例会内容可看出,原告确认钢筋存在问题,并在鉴定中对钢筋问题作出鉴定,而例会中提及的混凝土厚度及使用混凝土废料的问题因进涉及厂房地面而并未涉及争议的办公楼主体,并未在之前案件的鉴定中予以涉及;另例会中载明就前期的工程延误不追究责任,工期重新计算,故江苏XX有限公司主张工期的延期违约金是从2013年12月26日即该例会后开始计算的。对于证据六试验费清单认为,系当时江苏XX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的试验费的构成,、其中混凝土试块部分是包括办公楼从基层到屋顶的全部试块费用,并且计算入工程价款,当时试块是以江苏XX有限公司为委托方由被告海泉公司提供,原告提交的三份报告即本案有争议的从二层以上的全部报告。对于证据八认为,相关办公楼地基和基础和一层部位原告确认质量是没有异议的,其与本案所涉二楼以上的质量问题没有关联。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一认为其仅仅是对被告当时提供的原材料和配合比的验收,而不是工程实际完成后的验收,混凝土试块在取样后有28天的凝固期,但全部工程不能等待凝固期满后才进行下一道施工,故正常施工过程是先取样,施工后发现试块不合格或者有疑问就再进行回弹检测,如回弹的结果为不合格或者存在疑问,就进行钻芯取样,如果钻芯取样结果仍不合格就需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因此调解方案中提到的加固方案的设计和实际费用的发生。施工日记和监理日记仅说明当时做了取样,但相应试块报告实际上至今都没能看到。对于证据十二认为,另案中,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已经提出要求对工程进行钻芯取样,但是本案被告一直不同意导致相应鉴定未能进行,直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方回函认可钻芯取样的结果,此为导致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对证据十三、十四认为仅仅是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和一层部分的回弹报告,原告已确定该部分符合设计要求,但结合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说明可见二层以上部分是经回弹检测未合格,而基础部分和一层部分的回弹报告中也明确回弹检测的原因是试块强度异常及无效、不合格,故当时江苏XX有限公司当时提出混凝土质量问题是有依据的。对证据十五认为照片不能看出拍摄时间、地点、具体情况及拍摄人的,原告认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十六认为,三份证明标准中用水标准是预拌混凝土在搅拌过程中拌合用水的证明要求,质量控制标准是对混凝土强度质量标准的要求,本案所涉标号为c30的混凝土其质量要求不能低于30mpa。而另案中,鉴定单位适用的规程3.1.3的规定与被告所主张的第6条芯样的加工、试件的技术要求并无冲突。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工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中楼板钢筋间距是否符合实际及规范要求,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假定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C30)的情况下,实测钢筋间距是否影响楼板的安全使用,能否满足设计使用功能要求进行鉴定,后因天工公司逾期未交费,致鉴定被退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需方原告天工公司与供方被告海泉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约1500立方米用于江苏XX有限公司相应项目工程。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按照国家GB/T14902-2203《预拌混凝土》,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试块由供方负责。如发生试块不合格所产生的责任,包括回弹、钻芯实体后所发生的责任均由供方负责。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施工因素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应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向需方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供方应在每次浇捣时第一车必须向需方提交《混凝土配合比》等相关资料。相关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混凝土试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结果为异常、无效、低于设定强度规定值等,后经混凝土回弹检测,检测报告确认部分部位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设定强度规定值30MPa的标准。2015年1月30日,被告海泉公司向原告天工公司出具“关于xx钢构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检测说明”载明:“我司供应的xx钢构工程办公楼商品混凝土,在工程主体检测时因碳化原因,回弹值为达到设计强度要求,现经多方协调沟通,决定采用钻芯取样检测作为最终鉴定结果,对此我司表示认可,关于本次检测的费用,如钻芯取样结果为合格,我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则本次检测费用由我司承担”。2015年4月28日,相应项目工程发包方江苏XX有限公司以工程施工方天工公司延误工期、已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天工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以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翻修和加固,并扣除相应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江苏XX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苏州xx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2015年11月2日,苏州xx检测有限公司出具EE03xxx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钢筋间距、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结论为(1)钢筋间距:共检测40个板类构件的钢筋间距,检测数据共240个,其中合格点67个。(2)混凝土强度检测:一层柱实测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大于30.0MPa;二层梁、二层柱、三层柱、四层梁、四层柱、五层梁、五层柱、屋面梁实测现龄期强度推定值均小于30.0MPa。2015年12月7日,江苏XX有限公司与天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二、江苏XX有限公司还应给付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苏XX有限公司支付加固费用7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鉴定费用105000元、检测费21815元、水费1456.04元以及电费14623.2元,另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支付加固设计费用2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费用相互抵扣,超额部分的费用原告予以放弃。涉案工程由江苏XX有限公司自行加固。三、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XX有限公司施工时搭建的塔吊由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自行拆除,原告方予以协助。……”。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用于江苏XX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施工过程中,由发包方送交用于工程质量检测的相应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确定送检的部分混凝土试块的结果不符合要求;后因试块强度不合格而进行的混凝土回弹检测的相应检测报告亦确定工程相应部位的抗压强度不符合要求。其后,发包方与作为建设施工方的原告方的案件审理中,相应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亦确认相应部位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设定强度规定值30MPa的标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C30的强度等级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检测结果不合格并非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而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掺水搅拌及振荡不实等违反施工规程的操作造成;且被告未参与检测、鉴定过程,被告不认可上述检测报告。被告上述关于原告操作违反施工规程的抗辩事由与工程监理单位提交的关于“混凝土的浇筑过程符合规范要求”的说明相悖,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检测报告,案涉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试块不合格所产生的责任包括回弹、钻芯实体后发生的责任均由供方负责,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混凝土龄期到达后需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本案所涉《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系由原、被告认可的提交试块的泰州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被告亦自认相应试块应以施工方名义提交予检测;故在《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确认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后,由发包方委托上述检测中公司进行回弹检测,后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采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亦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xx钢构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检测说明”互相印证,故被告关于其未参与检测、鉴定过程,相应检测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工程发包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以应收的1130000元工程款抵扣了应付发包方的相应费用,且拆除相应塔吊产生拆除费及租赁费损失64970元,因钢筋问题在整个质量问题中原因极小,故按照80%的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194970元*80%=955976元。关于钢筋问题及混凝土质量问题在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中所占比例。本案中,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出具说明确认实际配筋能够满足设计的使用功能,故原告关于以80%计算混凝土质量问题在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中所占比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应收的1130000元工程款抵扣的应付发包方的费用不仅仅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支出的费用。其中加固费用700000元、鉴定费用105000元、检测费21815元、天工公司应自行支付加固设计费用20000元系因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违约金在江苏XX有限公司与天工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诉状中明确为延误工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相应工程延期均系因质量问题导致,但2013年12月23日的工程例会中已经明确了工期延误的问题,而其后建筑施工纠纷中的司法鉴定系对已完成施工的办公楼进行检测,故原告认为违约金600000元系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水费1456.04元、电费14623.2元系建设施工中的必要支出,与工程质量问题并无直接关系;原告所主张拆除塔吊的拆除费用租赁费用亦系建设施工中的必要支出,与工程质量问题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应为1130000元*(700000元+105000元+21815元+20000元)*80%/(700000元+105000元+21815元+20000元+600000元+1456.04元+14623.2元)=523291.94元。被告应对原告该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23291.94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0元,元,由原告负担6046元,被告负担7314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33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93699134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