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琪英、张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2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9028084—3。法定代表人张波,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玉屏社区新华北路57号。委托代理人谭振方,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信用联社职工,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罗琪英,女,生于1967年2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张虹,女,生于1971年6月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关于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琪英、张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罗琪英偿还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56111.92元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完毕,被告张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01.50元,被告罗琪英自愿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罗琪英、张虹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24日权利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琪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罗琪英于2017年8月24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1.50元,合计63601.50元;被执行人张虹不承担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借款利息13362.03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琪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允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申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敏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