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增田、申超秀等与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增田,申超秀,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732号原告柳增田,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申超秀,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柳增田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村民委员会,住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法定代表人:何海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增田、申超秀诉被告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增田、申超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增田、申超秀诉称:两原告系死者柳泽龙父母。2016年被告对下属堪头下自然村的池塘进行清塘挖深改造,将原先池塘边一米五范围内只有80厘米深的地方挖深,但未在池塘边建造围栏等防护措施。2016年12月11日���午,两原告11岁的儿子柳泽龙不幸在池塘溺水身亡。柳泽龙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因柳泽龙死亡造成损失780120.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1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8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20.80元、交通费600元)的50%,计39006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涉案的池塘属于该村的第六生产队独立所有,平时堪头村池塘属于各个生产队,村里不进行管理的,收益也归各个生产队所有,村里没有收取收益的权利,本案涉案的水塘有几百年了,不是新修的,原先的格局基本没有变化,村里对池塘进行清淤的工作,也是为了响应政府要求污水共治,没有专门的深挖,清淤之���还用水泥浇筑,比原先的安全措施做的更到位,在清淤工作同时,在池塘边做了警示标志,上面特别注明“水深危险,禁止戏水,禁止钓鱼”,字体是非常明显的。原告的儿子在池塘中不幸身亡,但没有说明为什么原告的儿子会在池塘边出现,本案不是被告希望发生的,被告主观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诉状上说,原告说被告没有在池塘周边做围栏,池塘是在村边上,没有必要做围栏。本案原告的儿子11岁了,应该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定的意识,应该能注意到警示牌,应该能够意识到池塘的危险性,原告的儿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请,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被告赔偿,丧葬费对的,误工费、交通费按照实际产生的标准计算。在池塘边有一条路,是村民自己共同出资把道路填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2、村委会证明、马涧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柳泽龙在池塘溺水身亡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池塘的现状;4、照片三张,证明池塘清塘后深的地方有1米7,台阶是38公分落差,成年人走去都很不安全。被告质证称,证据1主体资格无异议,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因为什么原因掉进池塘,对死亡的结果无异议。证据3客观是这个情况,但是没有把池塘的警示标志没有拍进去,现状是对的。证据4照片现状无异议,对尺子量的东西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台阶的落差符合正常行走��高度,本身池塘正因为做了台阶才方便村民行走,事发时12月份,很冷,小孩落水的原因都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池塘的现状设有警示标志;2、锦旗照片,证明原告对村里工作的认可和表示感谢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警示标志是靠田野外面部分的,池塘边的路上是看不见警示牌的。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表达的事实,原告送锦旗是对村里出面搜救工作的感谢,不是对平时清塘和管理的感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称主体资格无异议,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故本院对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因为什么原因掉进池塘,对死亡的结果无��议,故本院对柳泽龙在池塘溺水身亡的结果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称客观是这个情况,但是没有把池塘的警示标志没有拍进去,现状是对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称照片现状无异议,对尺子量的东西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台阶的落差符合正常行走的高度,本身池塘正因为做了台阶才方便村民行走,事发时12月份,很冷,小孩落水的原因都不清楚,本院认为照片为对池塘现状的反应,故对池塘现状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池塘进行了修缮,从本案各组池塘照片可看出该处台阶与边上相通,村民若觉得台阶高,可从边上绕行,不应对被告的善意修缮行为却增加其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警示标志是靠田野外面部分的,池塘边的路上是���不见警示牌的,本院认为从照片可看出池塘中确有设置警示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表达的事实,原告送锦旗是对村里出面搜救工作的感谢,不是对平时清塘和管理的感谢,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事后在搜救工作中尽了相应的责任,原告也对被告事后的搜救行为表示了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下午,两原告11岁的儿子柳泽龙在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堪头下自然村的池塘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前被告曾对池塘进行整治修缮,对池塘进行清淤并用混泥土浇筑,并在池塘中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嬉水、禁止钓鱼”的标志。事发当天,原告的儿子曾表示要去河边玩。事后被告积极组织寻找救援,至今已给予原告3800元的补贴,原告也为被告的救援工作通过送锦旗表示感谢。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池塘周边建造围栏等防护措施,被告的清淤及水泥浇筑行为导致隐患加深,要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柳泽龙在池塘中溺水身亡实属不幸,原告身为父母的心痛可以理解。经本院调查,村中共有三口池塘,在每口池塘均要安装围栏等防护措施并不现实,同时被告的水泥浇筑行为是对池塘边进行的加固与修缮,且新浇筑的水泥与原有部分相通,可以绕行行走,并未增加危险性,对这种善意方便村民之举不应认定为增加被告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在池塘周边建造围栏等防护措施,被告的清淤及水泥浇筑行为导致隐患加深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根据相关法律本案适格主体为���村的第六生产队,属于对法条理解有误,本案中的第六生产队属于村里设立,不具主体资格,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表示原告儿子柳泽龙系本村村民,村里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而给予20000元的补贴,原告也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拿到了3800元,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行为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柳增田、申超秀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兰溪市马涧镇郑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予原告柳增田、申超秀人道主义补偿款人民币162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柳增田、申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