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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新玲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玲,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42号原告樊新玲,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居民,住延安市延长县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琼,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延安石油分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女。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电力局旁。法定代表人曹延安,系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侯茂林,系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支队民警。第三人亢云,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甘泉人,住甘泉县城关镇金庄路。原告樊新玲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瑜琼,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茂林、张鹏,第三人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3日,第三人亢云到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机动车转移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照、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手续。经审查,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樊新玲为其购买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在被告处进行了登记,依法取得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并为该车悬挂车牌号陕J8A6**。后该车辆于2016年12月1日被原告女婿借走,2016年12月4日原告女婿刘宁和车辆均下落不明。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11日下午,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石油小区发现原告的车辆,当时车辆挂牌陕J2H1**。原告便向桥沟派出所报警,经调查发现该车辆已经于2017年1月3日过户给第三人亢云。民警认为本案为民事纠纷,建议走诉讼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本人签字和授权,被告就将原告的车辆过户给第三人,其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延安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为第三人亢云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无效,并将陕J8A6**号(现陕J2H1**)(车辆识别代码:LFV2B25G45075258,发发动机号:H65355)恢复登记至原告樊新玲名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亢云和原告樊新玲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樊新玲,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给第三人亢云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7年1月3日,第三人亢云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机动车转移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照、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手续,经过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办理。1、依照《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商务部2005年第2号)之第三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第十五条“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准、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第二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辖区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认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依��以上法律法规,被告转移登记业务完全符合行政法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务部令二00五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证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规范,二手车交易发票有效。二、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证明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程序合法有效。三、过户资料,包括行驶证、查验记录表、现车主办理转移申请表、二手车转移销售发票、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三人亢云述称,原告提出亢云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无效,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亢云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亢云给贺之悦的转款证明、贺之悦给刘宁的转款证明、购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是第三人亢云从贺之悦处合法购买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去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也未委托其他人办理过二手车转移手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女儿王瑜琼给原告樊新玲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给亢云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中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有有异议,机动车所有人签字处是亢云,但原告并未委托亢云签字,申请表时间是2016年1月3��,当时机动车为原告实际所有并使用,车辆还未交给亢云,亢云没有转移登记的权利,且亢云过户后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时间是2017年1月3日,填表时间和发证时间不符;二手车销售发票原告并没有见到,原告从未卖过该车,卖方签字处却签着原告名字;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真实身份证地址为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三社区粮食局家属院,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地址为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四社区寺家河口;原告未曾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按印,也从未见过此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上提供的卖方电话号码不是原告本人的,且签订日期在2016年1月3日,此时该车还属原告所有。第三人亢云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亢云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原件,无法辨认;对樊新玲机��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按照公安部令依法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亢云所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亢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亢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亢亮与贺之悦签订卖车合同,亢亮以10万元的价款购买(车辆识别代码:LFV2B5G4F5075258,发动机号:H65355)车牌号为陕J8A6**的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该车辆的原所有人为原告樊新玲。2017年1月3日,第三人亢云在原告樊新玲未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延安市邦德车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第三人亢云及原告樊新玲签字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三人亢云依据该合同、发票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通过申请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处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亢云名下,被告给第三人亢云核发车辆行驶证,号牌为陕J2H1**。但第三人亢云提供原告樊新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现原告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不相符。另查明,该车辆于2016年12月1日被原告女婿刘宁借走后失去联系。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其管辖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11日下午,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石油小区发现该车辆,当时车辆挂牌陕J2H1**。原告便向桥沟派出所报警,经调查该车辆已经于2017年1月3日经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亢云,后原告将该车辆开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5.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6.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被告未对原机动车所有人原告樊新玲的身份进行确认,也未对二手车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原告樊新玲既未提供和交验身份证复印件,也未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且在原告樊新玲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第三人亢云提供的资料就将原告樊新玲的小轿车转移登记在第三人亢云的名下,其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第三人亢云办理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FV2B25G45075258,发动机号:H65355)转移登记无效;二、责令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现车牌号为陕J2H1**号(车辆识别代码:LFV2B25G45075258,发动机号:H65355)小轿车恢复登记至原告樊新玲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柯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