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与舒海涛、李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舒海涛,李爱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597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08号。负责人:杨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枥丹,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杰,男,该行员工。被告:舒海涛,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李爱清,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以下简称白泉支行)与被告舒海涛、李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枥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涛、李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舒海涛、李爱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16.57元及利息288.94元(截至2017年5月9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7.61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舒海涛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6万元用于家庭消费,被告李爱清作为其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舒海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舒海涛在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6万元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舒海涛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5.075‰。被告舒海涛取得借款后,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支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舒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16.57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88.94元。被告李爱清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舒海涛、李爱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舒海涛、李爱清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舒海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舒海涛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舒海涛、李爱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爱清在贷款申请表配偶处签字,表明其知悉该笔债务且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海涛、李爱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海涛、李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借款本金59916.57元及利息288.94元(截至2017年5月9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7.61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被告舒海涛、李爱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姿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