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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义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保,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先行羁押,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义保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一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1从河溪下洋往海岩寺方向行驶。行至海岩寺路口附近路段时与黄某1驾驶的搭载林某2、郭某、林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义保、陈某1、林某1三人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陈义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黄某1、林某1、林某2、陈某4的证言,证人郭某、李某、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义保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潮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中止告知书、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情介绍、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保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义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义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又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