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资阳市巨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资阳市巨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安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永林,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20号。负责人:赖若曦,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巨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浙粤节能产业园区浙粤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工业集中发展区浙粤节能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林,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3号市政府办公楼二号楼七层0705室。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蜀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巨达汽车安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达公司)、四川安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择公司)、李永林及原审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10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夏银行蜀汉支行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金牛区。一是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二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审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审原告作为贷款方,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审原告住所地金牛区为涉案争议标的履行地,故金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标的的履行地在雁江区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华夏银行蜀汉支行与巨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华夏银行蜀汉支行分别与安择公司、资阳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以及华夏银行蜀汉支行与李永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中仅华夏银行蜀汉支行与资阳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协议由华夏银行蜀汉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应根据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做明确约定,因此应根据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华夏银行蜀汉支行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华夏银行蜀汉支行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被上诉人巨达公司向上诉人华夏银行蜀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华夏银行蜀汉支行在主张的法律关系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华夏银行蜀汉支行所在地。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蜀汉支行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为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华夏银行蜀汉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1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