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安宝、姜光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安宝,姜光丰,姜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823号申请执行人徐安宝,男,200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饶县,被执行人姜光丰,男,1972年4月2日生,住上饶县,被执行人姜凤梅,女,1975年6月14日生,住上饶县,本院的(2016)赣112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姜光丰、姜凤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支付申请人徐安宝赔偿款898.27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0元、本案执行费50元,合计人民币958.27元,但被执行人姜光丰、姜凤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姜光丰、姜凤梅在银行的存款958.27元或提取等额收入。二、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姜广丰、姜凤梅或提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志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