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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德辉、萍乡市振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德辉,萍乡市振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481号原告:张伟,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德辉,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萍乡市振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金三角二区B16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原告张伟诉被告刘德辉、萍乡市振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交通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5元,退回原告张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圣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志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