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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神木县宾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宾馆有限公司,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神木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北。法定代表人:高礼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门内伟业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燕,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号楼**层0601-0610。法定代表人:吴展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俊,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神木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县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木县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刘飞燕,原审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俊、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宾馆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7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1日竣工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截至目前一直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尚不具备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三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作为分包人也应当受到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总包协议的制约。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进行认质认价,分包单位和总包单位结算办法一致,同时分包单位的工程款要经过总包单位的认可。而一审并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认质认价,以及总包单位是否认可。3.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的增加项,上诉人不认同被上诉人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此一直未达成一致,同时上诉人已付款也达到了80%以上,由于双方对余款有争议,案涉工程也一直未予结算,因此延迟付款因双方原因造成,一审单方面认定上诉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误。鑫龙公司辩称,一审中,被答辩人针对合同内欠款657万元已经自认,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57万元。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中,被答辩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以庭外调解为由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请求,也在两次庭审结束后,前往神木县进行协商。被答辩人均以资金困难,经营不景气为由,要求在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次减少支付。被答辩人提出上诉,主观上是为了达到继续拖延工程款之目的,客观上恶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5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长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鑫龙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190000元。反诉被告神木县宾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三方在2011年先后签订了《分包协议》及《分包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长城公司应甲方神木县宾馆(建设单位)的要求,将神木县宾馆室内装饰工程十七至二十六层所有的装饰工程分包给丙方鑫龙公司。工程款由乙方同意后甲方支付给丙方。丙方应向乙方交纳的费用为:工程管理费2%;施工指导费及预决算编制费2.5%,丙方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造价为一次性死包价40270000元。分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35000元2012年3月1日前支付4027000元。2012年7月15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在工程完工2年(质保期)后的10天内支付。协议签订后,丙方鑫龙公司开始实施协议约定工程,于2012年7月21日工程竣工。2013年1月1日起,所涉工程投入使用。神木县宾馆向鑫龙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尚欠657元,神木县宾馆对合同内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鑫龙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部分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后,尚欠10万元,鑫龙公司对合同内未付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鑫龙公司实施了200万元的合同外装饰工程。神木县宾馆对合同外工程增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认为需要鉴定。同时长城公司认为该增项工程亦应当收取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放弃对合同外2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分包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如约履行。现原告鑫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但被告神木县宾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神木县宾馆支付下欠的65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长城公司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长城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神木县宾馆延期支付是一种违约行为,给鑫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神木县宾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鑫龙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三方在合同中,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在工程完工2年后的10天内支付的约定,2013500元(工程总价40270000×5%)质保金应当从2012年7月21日工程竣工后的两年后的第10天,及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4556500元(下欠工程款6570000元-质保金2013500元)工程款应当从2012年7月2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于被告长城公司反诉请求鑫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10万元的请求,因鑫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神木县宾馆对上述1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三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鑫龙公司同意在神木县宾馆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里扣除工程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但神木县宾馆并非连带支付该款的责任人,故对于长城公司反诉请求神木县宾馆连带偿还1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款,原告鑫龙公司主动申请放弃对该部分款项的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实体利益具有处分权,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长城公司反诉主张合同外增项工程款的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9万元的请求,因三方没有明确约定鑫龙公司对于合同外增项工程具有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且长城公司亦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外工程的管理与指导,故对于其该合同外增项工程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鑫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反诉被告)神木县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5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45565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20135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鑫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城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设计施工指导配合费及预决算编制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鑫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20元,由神木县宾馆负担;反诉费2050元,由鑫龙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神木县宾馆与长城公司、鑫龙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分包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神木县宾馆欠付鑫龙公司工程款的本息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根据《分包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项目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在工程结算时,不再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不予调整。一审中神木县宾馆亦认可合同内工程项目尚欠鑫龙公司工程款675万元,故一审据此认定神木县宾馆尚欠付鑫龙公司工程款675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神木县宾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第三,因鑫龙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交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的相关证据,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应以总包单位长城公司施工工程的交付时间既2012年12月2日为准,鑫龙公司二审中亦认可案涉工程以长城公司的竣工交付时间为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神木县宾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分包补充协议》第3.5条约定,质保金2013500元应自工程竣工两年后十日内支付,故质保金2013500元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4556500元工程款应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神木县宾馆称案涉工程截至目前一直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与鑫龙公司进行结算的条件,案涉工程使用的材料应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进行认质认价,支付分包单位的工程款要经过总包单位认可,其不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神木县宾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神木县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5565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20135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四、驳回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820元,由神木县宾馆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