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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于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杨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青县芦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乘湖大桥处,与尹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C×××××号小型车相撞,造成杨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对二位驾驶员进行抽血,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认定被告人杨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在本院民三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41.4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