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振江与王军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江,王军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983号原告任振江,男,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系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良,男,,汉族,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原告任振江(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王军良(以下简称为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6月,原���在正定南楼新民居工程中为被告王军良安装避雷针,被告欠其工资26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包了正定县南楼村新民居工程。原告与案外人张晓阳、张爱民等人一起承担了安装避雷针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等人用工款9000元,其中欠原告2600元。被告出具了总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粉刷用工表》为证。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正定县南楼村新民居工程,而原告同他人一起承担了安装避雷针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了��告出具的欠条及《安装避雷针用工表》,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2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军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任振江工资2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