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阿算、王玉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阿算,王玉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1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阿算,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玉业,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阿算、王玉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桂1029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阿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王阿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阿算、王玉业经商量诈骗他人财物后,于2016年8月12日上午,由被告人王阿算驾驶车牌号为桂L×××××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王���业合伙窜到田林县旧州镇旧州街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现金20000元。扣除车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后,每人分得现金9900元。2017年1月24日田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阿算、王玉业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王玉业家属代其退赔2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阿算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6年4月1���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州信用社出具被害人银行帐户流水清单,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百隆分公司旧州收费站出具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清单,中国移动百色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2013)隆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退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阿算、王玉业的供述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阿算、王玉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阿算、王玉业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玉业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阿算、王玉业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阿算曾因多次犯诈骗罪和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业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阿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玉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阿算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阿算、原审被告人王玉业经商量后,决定以掉包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16年8月12日上午,由王阿算驾驶车牌号为桂L×××××小轿车搭载王玉业窜到田林县旧州镇旧州街上。王玉业准备好一些冥币,并在冥币面上放一张100元真钞伪装大量人民币现金,同时冒充失主;王阿算扮演拾到钱的群众并诱���被害人黄某到偏僻的地方“分钱”。当黄某跟随王阿算到旧州农贸市场后面高速路桥底空地时,一直尾随跟来的王玉业冒充失主并要求检查两人身上的现金。随后,王阿算以跟随王玉业去找群众对质为由,将手中一袋冥币交给黄某保管,同时要求黄某将身上的现金交给其作担保,以便事后“分钱”。黄某信以为真即将身上携带的现金20000元交给王阿算。王阿算、王玉业将黄某的钱骗到手后即逃离现场。所得赃款扣除油费、过路费后,二人各分得990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王玉业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被骗现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上诉人王阿算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州信用社出具被害人银行帐户流水清单,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百隆分公司旧州收费站出具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清单,中国移动百色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2013)隆��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退款收据及谅解书,上诉人王阿算、原审被告人王玉业的供述笔录等。上述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王阿算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王阿算是累犯,又有犯罪前科,原判在法定刑幅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其要求本院予以改判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阿算、原审被告人王玉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阿算、王玉业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王玉业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阿算、王玉业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阿算曾因多次犯诈骗罪和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玉业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作正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卫审判员 韦 金 碧审判员 欧阳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筱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