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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效君与王福林、高双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君,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050号原告:李效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林。被告:高双华。被告:王好强。被告:王维。被告:XX。被告:王光磊。原告李效君与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3月6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原告按照约定将现金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未答辩。原告李效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该款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汇入被告王福林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如到期未还每日违约金为500元并同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六被告在借条“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朐支行弥河路分理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福林转账50000元。原告李效君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未偿还。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6日,被告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向原告李效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6日,如到期未还,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同时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李效君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福林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0元。后,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未对原告李效君的借款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向原告李效君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6日,逾期偿还借款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同时逾期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36%)。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为此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6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但借款利息应以12000元为上限。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效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借款利息以120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福林、高双华、王好强、王维、XX、王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