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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刘亚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刘亚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2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召艳,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军,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刘亚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772.95元、零售利息2248.97元、违约金925.75元、滞纳金1367.91元、现金利息1257.9元,合计79573.48元(截至2017年2月2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4033930008618929,并持有和使用该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刘亚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亚军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33930008618929,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刘亚军开卡并消费。截止2017年2月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73772.95元、零售利息2248.97元、违约金925.75元、滞纳金1367.91元、现金利息1257.9元,合计79573.48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对此,原告提供中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79573.4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亚军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欠款本金73772.95元、零售利息2248.97元、违约金925.75元、滞纳金1367.91元、现金利息1257.9元,合计79573.48元(截止2017年2月2日),并按照原、被告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17年2月2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诉讼费1789元,由被告刘亚军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已预交,被告刘亚军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江晖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