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绍堂、张树英等与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堂,张树英,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单丰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730号原告:王绍堂,男,194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张树英,女,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西和平路北基泰大厦十二层1209室,组织机构代码:57246331-8。法定代表人:邢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丰收,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绍堂、张树英与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单丰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豫0481民初7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04民辖终1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王永,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三,被告单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堂、张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履行合同收购义务,向二原告支付艺术品收购款13.1万元、艺术品增值费2.736万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8%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以可回购方式,在第一被告设立的舞钢市办事处,购买了第一被告推销的名为凌华之国画标价为1.7万元的《山岳秋韵》(编号WLH0346),2016年1月1日购买了李大侠之国画标价为3万元的《威震乾坤》(编号WDX0314),2016年1月23日购买了凌华之国画标价为3万元的《烟云出没》(编号WLH0491),2016年3月2日购买了李大侠之国画标价为3万元《钟馗纳福》(编号WDX0318)和凌华之国画标价为2.4万元《水墨山水》(编号WLH0225)各一幅。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和委托保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约定艺术品满一年后,即有权要求第一被告以年18%的增值率收购该艺术品及附件,第一被告无权拒绝。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并根据保管协议的约定,将所购买的艺术品交第一被告免费保管。第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约定的收购期满后,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履行收购义务并支付相应款项,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收购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经济形势影响,使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收购义务,舞钢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丰收辩称:担保属实,希望第一被告经营运转起来早点将钱归还二原告,二原告投资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绍堂、张树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经被告单丰收介绍与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术品收藏协议及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各五份。其中,原告王绍堂与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术品收藏协议及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各三份:1、2015年12月5日,购买凌华之国画作品《山岳秋韵》,价格1.7万元;2、2016年1月1日,购买李大侠之国画作品《威震乾坤》,价格3万元;3、2016年3月2日,购买李大侠之国画作品《钟馗纳福》,价格3万元。原告张树英与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术品收藏协议及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各两份:1、2016年1月23日,购买凌华之国画作品《烟云出没》,价格3万元;2、2016年3月2日,购买凌华之国画作品《水墨山水》,价格2.4万元。上述艺术品收藏协议均约定,协议项下的艺术品出售满一年,在顺延的十日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18%的年增值率收购该艺术品,被告无权拒绝。上述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均约定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保管上述艺术品收藏协议项下的国画作品,委托保管期为1年。现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案涉五幅国画作品均已合同到期,二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艺术品的回购价值及增值,被告一直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另查明:被告单丰收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8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担保书四份,承诺案涉艺术品购买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予兑现由被告单丰收进行担保,负责要回,对此,被告单丰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艺术品收藏协议及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案涉五幅国画作品的附期限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在艺术品收藏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届至,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收购二原告的艺术品及支付增值(其中艺术品收购款13.1万元,自每份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以实际合同标的为基准按年增值率18%计算的增值总额为2.5862元,并2017年3月3日开始按照年18%的增值率继续计算增值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单丰收自愿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故其应对上述收购款及增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堂、张树英艺术品收购款13.1万元、增值2.5862万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王绍堂、张树英支付增值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单丰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绍堂、张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王绍堂、张树英负担33元,由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鸽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