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胜富与章丘市久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胜富,章丘市久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胜富,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久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袁绍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诉讼代表人:周宗刚,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胜富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久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久久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胜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章丘久久公司要求崔胜富支付租赁费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丘久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的《升降机租赁合同》《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书》等均由章丘久久公司与山东起凤公司签订并加盖公章,设备使用地点重汽翡翠东郡7号楼工程也由山东起凤公司承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费应由山东起凤公司承担。根据2011年8月l6日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涉案设备施工升降机的出租方及承租方分别是章丘久久公司及山东起凤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付定金”“施工升降机租赁到期后乙方(注:山东起凤公司)结清剩余租金”等等。崔胜富只是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崔胜富认为,本案中章丘久久公司与山东起凤公司自愿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丘久久公司负有提供约定设备的义务,山东起凤公司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本案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人为山东起凤公司。第二、崔胜富系山东起凤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崔胜富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涉案租赁费没有偿还义务。根据加盖建设方、监理方及施工方印章2011年的涉案重汽翡翠东郡三期四标段工程及三期十标段《工程形象审核会签表》显示,山东起凤公司项目经理为崔胜富。根据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资料显示:山东起凤公司济南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隶属山东起凤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崔胜富在2011年8月l6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乙方处的签字及安排其弟弟崔胜增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起凤公司承担。第三、一审法院开庭前未向崔胜富送达传票,导致崔胜富不知道开庭时间,失去了通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剥夺了崔胜富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崔胜富的合法权益。章丘久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山东起凤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胜富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山东起凤公司与崔胜富之间系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崔胜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建筑设备由崔胜富实际租赁使用,崔胜富与章丘久久公司之间直接建立租赁法律关系,山东起凤公司与章丘久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崔胜富主张租赁费应由山东起凤公司承担,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山东起凤公司承包翡翠东郡工程后即与崔胜富签订工程施工风险承包责任书,将工程转包于崔胜富,也就是说崔胜富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山东起凤公司从未与章丘久久公司订立过租用建筑设备的相关合同,也未实际租用过其建筑设备。崔胜富所称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并非山东起凤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的也并非山东起凤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崔胜富与章丘久久公司之间签订的,崔胜富与章丘久久公司之间直接建立租赁关系,崔胜富主张租赁费由山东起凤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崔胜富称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崔胜富与山东起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东起凤公司既不向其支付工资也不为其缴纳社保,而且崔胜富连基本的项目经理证都不具备;其次,崔胜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到建筑材料的采购、再到建筑设备的租赁均由崔胜富直接组织实施,相应的工程款在山东起凤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由崔胜富享有。三、崔胜富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与客观事实不符,山东起凤公司经查阅一审卷宗发现,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传票。四、山东起凤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并非被上诉人,二审法院不应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案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崔胜富上诉请求。章丘久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起凤公司、崔胜富偿还章丘久久公司租赁费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山东起凤公司、崔胜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起凤公司承接重汽翡翠东郡7#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崔胜富施工,崔胜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章丘久久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6月26日,崔胜富之弟崔胜增为章丘久久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租赁费35000元,后崔胜富分两次偿还7000元,尚欠28000元。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责任的承担,章丘久久公司要求山东起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起凤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崔胜富,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凤公司确实承接了涉案工程,但其已将工程交与崔胜富施工,崔胜富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且章丘久久公司认可崔胜富是实际施工人,是与崔胜富发生的租赁关系,实际也是与崔胜富进行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方即崔胜富承担责任,章丘久久公司要求山东起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结算单及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自章丘久久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崔胜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丘久久公司租赁费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章丘久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崔胜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崔胜富提交工程形象审核会签表、山东起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东起凤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和处罚通知、重汽翡翠东郡三期四标段甲方拨款质保金的50%分账明细表、重汽翡翠东郡三期四标段税金分摊明细表、重汽翡翠东郡三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分账确认表,拟证明崔胜富系山东起凤公司所属济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事施工系职务行为。山东起凤公司、章丘久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恰能证明崔胜富系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山东起凤公司的职工。山东起凤公司提交其与崔胜富签订的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崔胜富系重汽翡翠东郡7号、13号、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章丘久久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崔胜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违反关于工程总承包人不得整体转包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是被迫签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胜富于2010年12月31日与山东起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崔胜富系重汽翡翠东郡7号、13号、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章丘久久公司确认其是与崔胜富发生业务往来,加盖山东起凤公司公章仅是为升降机备案用。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向崔胜富邮寄送达传票,地址为山东巨野县凤凰街道办巨郓路728号,特快邮寄详情单的签收人为崔胜富,收到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该地址与向崔胜富邮寄送达判决书地址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久久公司确认其是与崔胜富发生业务往来,加盖山东起凤公司公章是为升降机备案用。结合欠条系崔胜富之弟崔胜增出具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崔胜富偿还租赁费正确。崔胜富主张其是山东起凤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与山东起凤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特快邮寄详情单显示传票及判决书均由崔胜富本人签收,崔胜富主张没有收到传票,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崔胜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