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仕杨与钟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杨,钟宜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578号原告:黄仕杨,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宜娟,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灵山县。原告黄仕杨与被告钟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宜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杨诉称:原告黄仕杨与被告钟宜娟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2963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0.5%,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车牌号为桂A×××××奇瑞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被告在收到款项之后,出具了收据,并将桂A×××××奇瑞牌小汽车抵押给原告使用。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亦不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钟宜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963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以5296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按月利率0.5%计付;2、以5296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桂A×××××号小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钟宜娟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仕杨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2、《蔬菜采购清单》等,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多次蔬菜买卖往来;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63元;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图片,证明被告将汽车质押给原告;5、委托合同书、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00元。被告钟宜娟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黄仕杨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仕杨在南宁市五里亭市场经营个体蔬菜批发、零售生意。自2014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钟宜娟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隔天到原告处采购土豆、洋葱、胡萝卜等蔬菜,由原告自行记账,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63元,并形成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偿清货款,期间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被告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本金52963元的1%计付违约金;被告以自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抵押并交付给原告占有,如逾期一个月还款的,原告可按市场价的80%将车辆出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此后经原告催偿,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17年4月27日,原告黄仕杨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仕杨向被告钟宜娟出售蔬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2963元。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但从基础法律关系看,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卖合同关系。同理,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应依据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相关依据处理为宜。双方订立的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宜娟支付货款本金52963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29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之日止以529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所提供的质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不还款的,原告可按市场价格的80%将车辆出售,现被告逾期一个月还款的事由已经发生,应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6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因催被告偿还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有发票作为依据,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宜娟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仕杨支付货款529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52963元为计算基数,1、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2、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原告黄仕杨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质押物(车牌号为桂A×××××号小汽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钟宜娟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仕杨支付因催偿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1423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773元,由被告钟宜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2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璐瑶人民陪审员 梁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建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