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喜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喜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喜堂,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喜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喜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喜堂于2017年2月13日2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解放街“郭家驴肉”饭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牛某放在饭桌上的金色“苹果牌”6S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679元。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薛喜堂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喜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喜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喜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喜堂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喜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伟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