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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于褚国祥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国祥,刘和琳,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巨云,胡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644号异议人:褚国祥,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和琳,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局主席。被执行人:郑巨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启明,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刘和琳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集团公司)、郑巨云、胡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褚国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褚国祥称:2013年4月,异议人通过刘和琳得知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需借款,遂连同其他三位实际出借人委托刘和琳并以刘和琳的名义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出借资金共计1000万元,其中异议人出借100万元。与刘和琳为此订立有《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刘和琳为名义借款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刘和琳以其名义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150号),现该案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回款(执行案号:(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25号),但刘和琳却拒不承认《合作协议书》约定及异议人实际出借人的身份。依据上述理由,异议人褚国祥请求暂缓将已划扣的资金给付给刘和琳。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褚国祥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经查,原告刘和琳诉被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集团公司、郑巨云、胡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中森华房地产未履行支付义务,刘和琳于同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25号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2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森华集团公司在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享有的15%、49%的股权;查封被执行人郑巨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三期(岷江楼)4栋4单元19层1室的房屋。该房屋系轮候查封。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25-2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集团公司、郑巨云、胡启明资产已被多案重复查封,该案已进行轮候查封,只有待财产处置后再参与分配为由,终结(2014)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纯粹程序性事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是实体性异议,其诉求和目的是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褚国祥的异议指向既非本院执行行为,亦非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因此,该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褚国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