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但景锦、李春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但景锦,李春桃,武汉中源宏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但景锦,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桃,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一审第三人:武汉中源宏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号盘龙锦万家*期商业*栋*单元*层8商室。法定代表人:韩博豪,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号。主要负责人:梁俊启,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但景锦因与被申请人李春桃及一审第三人武汉中源宏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宏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但景锦申请再审称,(一)林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中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23日已变更为韩博豪,林旭在2017年1月4日开庭时仍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出庭,与法律规定不符;(三)本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李春桃将首付款10万元给但景锦用于还清但景锦名下贷款,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李春桃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但景锦与事实不符;(四)李春桃未依约向但景锦支付10万元首付款,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春桃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认定但景锦未履行收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是李春桃未依约向但景锦支付10万元的首付款还是但景锦拒绝接收该10万元,李春桃和但景锦对此各持己见。根据本案房屋买卖的居间人中源宏公司的陈述,但景锦因自身原因拒收该10万元。作为居间人,中源宏公司的目标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交易的完成,以便实现居间人自身的利益,中源宏公司没有违背事实真相而故意偏袒任何一方的动机。一、二审另结合李春桃已交付了2万元定金,在但景锦指定的银行开办了银行卡并存入了15万元用于履行支付首期款10万元等相关证据和事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系但景锦拒收李春桃的10万元首付款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据此判决但景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但景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宗澄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