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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740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0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6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清华园小区其驾驶的苏27B**车上容留葛某吸毒(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苏通花苑小区其驾驶的苏27B**车上容留葛某、周某吸毒(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梦溪小区五期68号楼二单元201室其家中容留倪某吸毒(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在因吸毒被处理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经过及毒品来源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葛某、周某、倪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之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胡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